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被人倒會數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無財產,欲以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籌措錢財。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十一鄰埒內一六四號住處,招募會員共二十二人(含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一次。詎上訴人明知「勝豐機車行」老闆之妻王雪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亦將之列為會員之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八會)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偽造「勝豐」(即「勝豐機車行」)之署押,填載於標單上,並記明標息金額為四千元,持以行使競標,因而得標,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共十四名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上訴人會款二萬六千元,共計詐得三十六萬四千元。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十七會)在其上開住處,偽造活會會員李木火之署押於標單上,並記明標息為三千七百元,持以行使競標,因而得標,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共六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上訴人會款二萬六千三百元,共計詐得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前後共計詐得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上述二次偽造標單並行使以詐財,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受騙之互助會會員。直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因無錢而宣佈倒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含會首計會員二十二人,於每月五日開標一次。則證人王文乾證稱:「我是活會,繳了十六期」(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如若無誤,則上訴人辯稱:該互助會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未開標,即與事實相符,證人王文乾上開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前段認定:「上訴人明知『勝豐機車行』老闆之妻王雪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亦將之列為會員之一」,如若無誤,勝豐機車行負責人應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則上訴人偽以勝豐機車行名義偽造標單後持以競標會款,該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各該活會會員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勝豐機車行之負責人。原判決事實、理由內僅記載上訴人偽造標單並行使以詐財,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受騙之互助會會員,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研求。(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於倒會之後,已陸續與告訴人王萬得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清償部分債務,業據會員王義長、王文乾、楊金水、郭財林、李木火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至於所欠告訴人之債務,因告訴人所提之條件被告力有未逮而未能達成和解,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為其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與王萬得達成和解,除同意如數清償積欠王某之二十三萬五千元會款外,復同意給付遲延利息一萬元,有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原判決前開說明,顯與上引和解書之內容不符,其採證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