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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關於被害人黃○○(人別資料詳卷)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高雄縣○○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對黃女強制性交並強劫財物得逞後,復以拾取之工程用封鎖膠布帶矇住黃女眼睛並綑綁其雙手,將黃女載至高雄縣金獅湖附近一處廟口讓其下車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二之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黃女之指訴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黃女於警訊時,均係供稱上訴人於強姦黃女後,復以膠布帶矇住黃女眼睛及綑綁雙手,強劫黃女之皮包後,始將黃女載至附近廟旁讓其下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各該陳述倘屬無訛,上訴人以膠布帶綑綁黃女,應係其著手實施強劫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採信該項供詞,竟為不同之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林○○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所得之財物計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身分證、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呼叫器一個等物,其中自用小客車已經發還林女、現金業據花用殆盡,因而諭知其餘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皮包一只及身分證、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呼叫器一個,均發還林女。然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罪行調查表編號二贓物處分欄則記載上開汽車一輛係「暫扣仁武分局中」、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枚已「發還被害人」等旨(見偵查卷第二頁),原判決對於此項記載是否確實可採,並未斟酌論述,且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認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女,並就身分證及提款卡再為發還該被害人之諭知,於法併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