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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業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向郭嘉文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郭嘉文,因郭嘉文於八十年間對其催討債務,竟以郭嘉文詐取其不動產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上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該郭嘉文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判處郭嘉文無罪,上訴人復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調查庭前,上訴人與郭嘉文同意和解,二人並於當日庭訊結束後,同至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共二百五十萬元交郭嘉文收執,旋上訴人復表示翌日願先償還五十萬元,乃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其中一張本票,其餘四張則約定按月償還五十萬元。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按期清償,郭嘉文乃持上開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號),查封上訴人前揭不動產;另持五十萬元保管條,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竟意圖使郭嘉文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郭嘉文詐欺(原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嗣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誣稱:「伊與郭嘉文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郭嘉文為求脫免罪責,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哀求伊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張及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開罪證明,郭嘉文以美麗謊言,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發之,詎得逞後竟拒絕返還」云云,指訴郭嘉文犯有詐欺罪嫌,迨檢察官偵查中,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補稱:「告訴人(指上訴人)信以為真,為其所騙,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高院開庭中配合協助被告(指郭嘉文),而陳述係因借款而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云云,開完庭後,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邀告訴人至萬華龍山寺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台北市○○街○○○號),在該店二樓,被告下樓買二杯果汁上來,給告訴人一杯木瓜汁,伊則喝檸檬汁,告訴人喝完木瓜汁後昏昏欲睡。被告聲言:祇要告訴人與伊合作,俟刑案撤銷,被告即同意放棄抵押權,否則告訴人會破產,隨即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寫一張後要告訴人照抄,另寫一張保管條亦命照抄,上述字據將提供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高院開辯論庭時給法官交代,讓法官相信被告持有字據等,俟刑事案子撤銷了結後,保證塗銷抵押權,雙方圓滿和解等語。告訴人被其巧言欺矇信以為真,遂照伊所提供寫好之本票、保管條樣本照抄,共寫了六張本票及一張保管條,面額均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及保管條所立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等語,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嘉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嘉文指訴甚詳,並有上訴人對郭嘉文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補呈理由㈡狀(見上更㈠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該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可稽;上訴人書立之前揭本票及保管條,其字體清晰,記載完全,有各該本票及保管條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顯非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下所為;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代辦登記手續之代書黃淑芳證述甚明,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憑(認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契約人」欄上,上訴人姓名下所捺指印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至告訴人確已交付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部分,除據上訴人於其申告告訴人詐欺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目睹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吳月霞、黃松輝、范松喜等人證述綦詳,且上訴人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民事判決(見上更㈢卷第九十七至一○二頁)可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為脫免詐欺罪責,央求伊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六張及五十萬元之保管條一張(其中一百萬元為利息),作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開罪之證據,表示開庭後即行返還,並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係遭告訴人設計,被告訴人帶往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頂呱呱炸雞店,於告訴人購買飲料供伊飲用後,旋即感覺迷迷糊糊,不知為何簽下本票及保管條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江郭仁所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在頂呱呱炸雞店喝了告訴人交付之飲料,昏昏的簽了本票等證言,因非親身耳聞目睹,而係聽自上訴人,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帶,依原法院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間並無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之對話內容,因認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告訴人雖另指稱:上訴人於誣告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經剪接之上開錄音帶為證,並涉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之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然因查無該錄音帶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行政公文函送第一審法院辦理,尚不得認為有訴訟繫屬關係之存在,僅須附帶說明即可,原判決於理由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應屬贅文)。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於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以親歷之事實,捏詞誣指告訴人以美麗謊言,哀求誘其簽發本票及保管條,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或虛構告訴人以木瓜汁使其喝下而昏昏欲睡,騙其簽發本票及保管條等不實之事實,指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依其情節尚難認係出於懷疑誤會而解免罪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嗣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狀告郭嘉文,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補陳虛偽事項以堅其實,乃基於單一之誣告決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甫因誣告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設詞誣陷,及念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改判仍論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與上訴人前犯之誣告案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係同一案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上訴人前犯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復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上訴卷第九十六至一○一頁),上訴人再為本件誣告犯行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既在前案宣示判決日之後,自不生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不當,顯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