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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李吳碧梅介紹其妹吳碧珠參加被告甲○○招募之互助會,因吳碧珠住在台北,故標會之事皆委由被告行使,匯款直接匯入吳碧珠之帳戶,被告為免其他會員懷疑被告冒用人頭標會,即要求告訴人在被告所製作之吳碧珠帳單上簽名,以取信其他互助會員,告訴人遂依其所要求,在各該帳單上簽「吳碧梅」三字,總計十張。嗣因吳碧珠無法繳交死會會款,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會款,甲○○為使告訴人負責償還會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圖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迫使告訴人代償該四百八十八萬元會款,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在不詳處所,先前告訴人在上開帳單上所簽之「吳碧梅」之上或其旁,擅自添加「連帶保證人」五字,使其意變為「連帶保證人吳碧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上開經變造過之帳單,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送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調解,嗣被告於該案撤回訴訟,始未因此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牽連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五以告訴人李吳碧梅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自承:因伊介紹吳碧珠入會,被告「要求伊負責,伊有同意」代墊會款等語,據為論斷告訴人在被告之合會帳簿上簽名,係保證負責清償吳碧珠所積欠會款之證據之一。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係稱:「我只說是代墊三個月(即否認保證付錢)」、「沒有(指未向被告保證以後會付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係稱:「沒有(指吳碧珠參加被告所招之民間互助會時,未告知介紹人即告訴人關於會款告訴人要負責之事)」、「不是(指在合會帳單上簽名不是要對全部會款負責清償),是我妹妹要我代墊三個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足見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時間調查時,並未因被告之要求而同意負責清償全部會款,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引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碧雲、莊勝利、李翠蘭、林鳳珠、林明德、李文雄、林裕斌等人之供述及被告所提林明德、李文雄、林裕斌之合會帳簿,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月、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會之其他合會中,有張碧雲介紹張慶嵩、莊勝利介紹林明德、李翠蘭介紹李文雄、林鳳珠介紹林裕斌參加被告之合會,被告與張碧雲、莊勝利、李翠蘭、林鳳珠約定,若張慶嵩、林明德、李文雄、林裕斌倒會時,張碧雲、莊勝利、李翠蘭、林鳳珠應代為清償,並於被告將會款交付上開得標會員後,由渠等在被告之帳簿上簽名,表示願意履行保證人之義務,嗣張慶嵩倒會,則由張碧雲代為給付死會會款,足見被告與上開會員之介紹人間,確有會員得標後,介紹人須在帳簿上簽名,表示願負保證人責任之約定存在,並以此論斷介紹吳碧珠參加被告之合會之告訴人,既在帳簿上簽名,其用意係在保證負責清償吳碧珠所欠之會款。惟查證人張碧雲於第一審係稱:被告為其夫之舅父,其介紹弟弟張慶嵩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參加被告之合會,張慶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倒會,由其開支票清償會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其所述時間與原判決所認被告何時起會之時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並不相符。證人林明德、莊勝利證稱:林明德於八十三年間介紹其姊夫莊勝利參加被告之合會,莊勝利交付每月會款及被告交付莊某標得之會款,均由林明德經手轉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林明德既經手收取會款,則其在帳簿上簽名與告訴人未經手收取會款,而在帳簿上簽名之意義,是否相同,即非無研求餘地。證人李文雄稱:其妹李翠蘭介紹參加被告之合會,得標會款匯入其銀行帳戶等語;證人李翠蘭稱:被告是其四舅公,因被告不認識李文雄,才在帳簿上簽名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證人林裕斌稱:其妹林鳳珠介紹參加被告之合會,得標之會款匯入林鳳珠之帳戶轉交伊等語;林鳳珠稱:其在帳簿上簽名表示錢已收要負責,被告說不認識林裕斌,所以要伊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頁)。被告既均係李文雄與李翠蘭兄妹之四舅公,何以被告不認識同住雲林縣之李文雄﹖何以須由遠居台北縣之李翠蘭介紹李文雄參加被告之合會﹖林鳳珠既親自收取林裕斌標得之會款,則其在帳簿上簽名何以能證明告訴人在帳簿上簽名亦係保證清償會款﹖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