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更㈧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七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訓眉會社)係於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二月九日設立,林鼎禮原任取締役,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辭任,而由張松繼任為取締役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株式會社登記簿第一四四號附卷可稽。而林鼎禮係板橋林家花園業主林本源之後代,林鼎禮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即已辭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由張松繼任取締役,至民國三十六年林鼎禮自上海回台後,林鼎禮始再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是在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林鼎禮並非取締役,自無為會社出售本件八筆土地予黃晏之事實,有林鼎禮之戶籍謄本、訓眉會社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訓眉會社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復經證人林行健、陳茂春供證在卷。又本件偽造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上「林鼎禮」之印文為圓形,與「林鼎禮」印鑑章之為四方形不符,有印鑑證明簿影本,及偽造之「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附卷可憑。且該偽造之「領收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紅色印跡部分發現印油表面油跡並未充分乾枯呈粉狀,故研判其用印時間距今當非三十八年以上,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又上訴人與黃晏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列有仲介人黃慶金,經原審前審傳訊黃慶金結證稱:黃晏與上訴人他們(關於本案土地買賣)接洽內容之細節,我都不知道。這張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在何地寫的,如何付款,我均不知道,後來上訴人拿這張買賣契約書來給我蓋章當仲介人,我就把它蓋章,實際上買賣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拿過上開「領收證」給上訴人看等語。參之上訴人供稱:該「買賣契約書」是黃晏的兒子江支立所寫,寫的時候沒有第三者在場云云,足見證人黃慶金所為證言不足資為證明上訴人與黃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又林鼎禮於民國六十二年即已死亡,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以林鼎禮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事件,雖經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其判決顯然不合法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係偽造,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黃慶金介紹,向黃晏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伊不知林鼎禮業已死亡,故民事起訴狀仍列林鼎禮為訓眉會社之代表人,而起訴狀所載地址即林本源祭祀公業管理處,訴訟文書已由林鼎禮之胞弟代收,並無故意欺瞞法院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證人謝振益、黃慶金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廻護,均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林鼎禮」其人,固曾於六十年九月三日以該訓眉會社代表人身分,就上述土地中七十二之一地號土地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洽談買賣,並於同月三十日與該鄉公所訂立買賣契約,有該公司函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大園鄉鄉長之張茂松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然查該所稱「林鼎禮」者於六十年間如確為該會社之代表人,何以對該會社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佔用,均未有何主張或異議,且其既代表該會社出售土地,何以始終未辦理過戶。況依證人張茂松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亦未能具體確定當時出面者即係該訓眉會社之代表人林鼎禮。縱該會社確曾與大園鄉公所就上述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能因此即推定該會社確有將上揭土地出售與黃晏之事實。又林鼎禮如於三十四年間即代表訓眉會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晏,何以於六十年間復仍將其中之部分土地再行出售大園鄉公所﹖凡是均難據為訓眉會社有出售系爭土地與黃晏之有利證據。㈡上訴人先後二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偽造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並通謀虛偽表示訂立「買賣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事件判令訓眉會社及黃晏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憑該民事判決影本及第一審法院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畢上開七二-五、七二-三○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審前審調閱該民事案卷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三四二七八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查明屬實,有本件上開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係以代位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以訓眉會社及黃晏為被告,請求訓眉會社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訓眉會社及林鼎禮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並使用黃晏所交付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因林鼎禮未到庭,而黃晏之代理人到庭承認甲○○所主張之事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乃以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卷細繹無訛,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黃晏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仍在公務機關使用中,乃上訴人竟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黃晏訂立買賣契約,卻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上開「領收證」及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起訴狀復故意記載非為林鼎禮之住所(六十六年間,林鼎禮業已死亡),黃晏之代理人則到庭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陷於錯誤,對訓眉會社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認上訴人明知前開「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偽造,且與黃晏串通而為訴訟詐欺之行為。㈢訓眉會社原設於台北市大正町一丁目十三番地即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代表人林鼎禮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林鼎禮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六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訓眉會社及林鼎禮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難謂上訴人非故意欺瞞法院。況上開民事事件之文書及判決書均送由案外人黃春榜收受,並非林崇智代收,此亦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卷細繹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再者林崇智於六十六年間亦未設籍於台北市○○○路○○○號,此復經原審函查無訛,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八九○二○○號函附卷可參。㈣上訴人曾於六十四年間擔任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其於參加該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時,有參與鄉長所提案由:「為同意准借本所向訓眉株式會社所有租賃土地提供為大園電信局放置自動交換機拖車一案」之議案之審議,當時議決結果為「照案通過」(全員贊成)等情,業經原審向大園鄉民代表會函調該會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第十屆大會議事紀錄查閱無訛,並有該會代表座位次序表、審議紀錄及決議執行情形表影本附卷足憑。是上訴人與黃晏果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上揭土地,何以於審議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益證上訴人與黃晏當時並無實際交易行為。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本件先依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發現林鼎禮已非訓眉會社之取締役,無權處理該會社之土地,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領收證」是出於偽造等新證據,而依七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偵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要件相符,本件起訴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經上訴二、三審後,發回原審依六十八年度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原審以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四六號民事判決後,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按,並經原審前審調閱各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該二民事事件既未為實體上判決,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㈦上訴人聲請調查林鼎禮究竟係何時出境離開台灣﹖證人陳茂春於三十四年間是否設籍於台北市﹖及聲請傳喚證人簡鳳英證明黃晏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六年間,身體健康情形尚佳,以及傳喚郵差呂學甄,證明黃晏於六十六年間,係親自收受法院郵務送達文件,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泛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