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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1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年間自海軍陸戰隊退伍後即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旁經營機車出租業務,知悉「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屬「機密」等級之軍事上文書,因所經營機車出租業承租之現役軍人偶有調動,為便於聯絡異動現役軍人承租者之用,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其經營機車出租店鐵皮屋內,自韓先輝(年籍不詳另由移送單位查辦)處先後取得一張一張分開之「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甲○○嗣將取得一張一張前開「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裝訂成冊,隱匿在其所經營無店名機車出租行鐵皮屋抽屜內,嗣將該號碼表軍事機密隨同機車出租行遷移○○○區○○路○○○號處所隱匿之,甲○○於持有期間將該表做為聯絡軍人承租戶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鳳山憲兵隊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抽屜內查獲,並扣得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一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刑,固無非見。

惟據上訴人迭次於偵審中供陳:其退伍後在營區旁從事機車出租生意,為出租機車及追討機車方便,自韓先輝處取得前開「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取得時原屬一張一張分開的,其即將之訂成一冊,放在機車店內抽屜,方便聯絡機車承租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倘其所供非虛,則能否遽認其有隱匿軍機之故意及行為,即非無疑。又倘認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而屬刑法外患罪章範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原無管轄權,原審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為審判﹖均非無推求之餘地。以上諸端原審未詳予勾稽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