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乙○○、甲○○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曾稱: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已離職離開公司,不知關於刷卡機簽帳單之事,請傳喚公司四位女職員到庭作證等語,原審未予接受,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僅曾在公司聯絡一林姓朋友借款予謝張○蓮,雖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但未以此營生,原判決以常業重利判處上訴人罪刑,亦不合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謝張○蓮、黃○榮、洪○慧等於警訊均未稱上訴人甲○○有貸放渠等借款,黃○榮於原審亦證稱:是乙○○與伊接洽等語,依乙○○呈交原審之陳述意見狀,其於原審之陳述以及宇瑄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宇瑄公司)職員翁○宜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均足見貸款予謝張○蓮等人與甲○○無關,亦與宇瑄公司無關,甲○○亦非宇瑄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對上開有利於甲○○之事證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認定甲○○為宇瑄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常業重利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甲○○之原審辯護人向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近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顯示乙○○於原審稱甲○○是作飲水機業務,只偶而至宇瑄公司幫他忙等語,為信而有徵,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棄置不論,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且對檢察官未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併予裁判,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二人合夥設立宇瑄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經理,均為公司股東,實際經營代書、辦理銀行二胎貸款及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業務等情,核與宇瑄公司職員王○蘭、林○詩、邱○美、翁○宜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剪報、收據、代辦申請信用卡名冊、貸款人蔡宏達、張慶明簽發之本票、借據、宇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扣案足資佐證;又,關於上訴人二人如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部分,並經被害人謝張○蓮、洪○慧、黃○榮、羅○麟等人於警訊或法院審理中供證明確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⑴乙○○於原審辯稱:伊只代辦申請信用卡,放款業務不是伊經手等語,甲○○於原審辯稱:伊從事飲水機生意,並未經營地下錢莊或代辦信用卡業務,宇瑄公司是乙○○經營,伊只是乙○○不在時,偶而幫忙等語,與上開原審依憑為論罪基礎之事證不符,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渠等聲請傳訊宇瑄公司職員林○詩等人,認無必要。⑵又上訴人二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常業重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等理由綦詳。自難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或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違法情形。又查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伊與甲○○如何共同負責合夥經營宇瑄公司,為代書、辦理貸款及代辦信用卡以便向銀行借款(指假消費真借貸)等情,已與甲○○二人供承明確,與宇瑄公司職員王○蘭、邱○美、林○詩、翁○宜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又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替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亦答稱「……辦信用卡要存款證明,我們(指甲○○自己及乙○○)就幫其做存款證明或薪資單,然後再去申請信用卡,讓他們去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所謂代辦信用卡,讓持有信用卡者向銀行借款,實係以假刷卡真消費方式,由招攬業者提供明億電器行刷卡機,由羅○麟等人在明億電器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先貸以部分錢款,次月再由羅○麟等人依簽帳單上金額向發卡銀行繳款清償,藉以取得重利,八十五年九月間羅○麟即依此方式借貸四萬元,次月還款四萬五千八百元,此亦據羅○麟於警訊時及原審供證明確(見警卷關於被害人羅○麟之調查筆錄及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原審憑以認定假刷卡簽帳,真借款牟利之事,自八十五年九或十月間即已有之,且均在上訴人二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內,自無不合,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空口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已離開公司,不知關於刷卡機簽帳單之事等語,或稱:甲○○只偶而至宇瑄公司幫伊忙等語,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採為乙○○未參與假消費真貸款犯行之有利證據,或採為甲○○有利之證據,原審縱漏未詳查論駁及此,亦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即有不載理由或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各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乙○○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乙○○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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