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甲○○丁○○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戊○○、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對於參與洪文祥、乙○○印刷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事漸生悔意,並於同年四月中、下旬因己意退出參與,未著手參與印製偽鈔,有關其後製版、印製事宜,伊二人全不知情。至於戊○○於同年四月下旬將修改完成之偽鈔電版(即底版)交付洪文祥,係因該底版原為洪某所有,戊○○於退出參與時將之寄還洪某,乃人之常情。伊二人因於同年四月下旬退出參與,故同年五月印製偽鈔時,洪文祥、乙○○(下稱洪、林二人)始需另行委請陳瀅吉介紹丁○○印刷偽鈔,甲○○亦不交出鈔紙給洪、林二人使用,洪、林無鈔紙可用,而改使用道林紙,又因戊○○代覓之蔡宗德、鄭永發亦於同年四月下旬退出,故洪、林另行偽造蔡宗德名義承租高雄市房屋作印製場所,另行委請陳永芳製版,且於八十六年(上訴理由狀誤為八十五年)五月印製偽鈔時,本應使用丙○○購買之機器,亦無該等機器可資使用,原審對該等有利於伊二人之事證不加採用,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有關高雄市○○區○○○街○○巷八之一號印製場所之租用,蔡宗德並無出面租用,該屋租約有關承租人蔡宗德之簽署,請送法務部鑑定筆跡,並請傳喚房東到庭指認即可知悉,有關高雄印製偽鈔之版並非鄭永發修整底片製成之版,請將二種版作比對,即可知高雄印製偽鈔之版,非戊○○所提供。伊二人並請鑑聽八十五年四月中、下旬之錄音帶,以證明伊二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中、下旬明白向洪、林二人表示退出,不再參與,此均未蒙原審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⑶伊二人行為僅止於準備器械、原料,實際上並無著手印製偽鈔,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原審論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刑,實有違誤。⑷關於原判決認定戊○○犯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有價證券罪部分:洪文祥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已與綽號「聰勳」者認識,其二人之認識,亦非戊○○介紹,此有證人李海龍可資傳喚證實,原審未傳喚李海龍到庭說明,誤以戊○○介紹洪文祥與綽號「聰勳」者認識,而認定戊○○幫洪文祥、乙○○收集偽造之人民幣,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㈡丁○○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前數天,洪文祥找伊稱有印刷品要做等語,伊原不知情,隨同前往始發現是印刷紙鈔,本想即離去,但陳登良、陳永芳兩人恐伊洩密,形同脅迫隨即控制伊之行動,致伊身不由己,伊勉強收下他們所付之區區錢款,是為了避禍,因而誤觸法網,實情可憫恕,伊素行良好,且肩負扶養父母及胞兄之子之家庭重責,請從輕處理並賜予緩刑等語。㈢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伊參與約定分得偽造幣券利潤,負責品管及購買設備,帶同洪文祥至台北、桃園地區採購印刷機等物,並負責偽鈔色澤之調合及印刷機之校對調整,提供偽鈔底片樣版予鄭永發等事實,未敍明理由,且伊雖知悉戊○○有偽造幣券之意思,但格於親戚關係,不得不在某程序參與,實較鄭永發更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就此答辯,亦未敍明未予採納理由,此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採證認事以及在法定刑內量處刑罰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其四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四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又論處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其四人及同案被告乙○○、陳燈良、陳永芳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相互印證,並參佐卷附現場照片、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以及扣案之偽鈔半成品、供偽造用之器械原料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⑴戊○○、甲○○雖辯稱: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即退出,未再參與同年五月以後其他被告在高雄之印製偽鈔行為等語,惟據同案被告鄭永發於第一審法院供承戊○○、丙○○交給伊之底片(指偽製偽鈔之底片)經伊修改完成,整合起來就可以曬版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以及同案另一被告洪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戊○○並無說不再參與,伊拿原版給戊○○改版,之後再拿給陳永芳燒版及排版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一○二頁),參酌戊○○與甲○○通話紀錄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對話,戊○○、甲○○、丙○○等至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才考慮是否繼續合作之問題;又戊○○將交由鄭永發修改完成之底版交予洪文祥,洪某即託陳永芳完成製版並展開印製工作,戊○○等並未能停止共犯行為之繼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與刑法有關中止犯規定不合,足認戊○○、甲○○所辯: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中、下旬已因己意退出,未著手參與印製偽鈔行為等語並非可採。⑵丁○○雖辯稱:伊原不知要印何物,到現場始知要印偽鈔,才不得不為其操作印刷機器等語,惟從丁○○、洪文祥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其係三次利用深夜前往由外上鎖之房屋內從事印製偽鈔,又收受高額之工薪,至現場已知印製偽鈔,仍未拒絕參與,自難以上開所辯推卸刑責等理由綦詳。查依上訴人四人及同案被告乙○○、陳燈良、陳永芳等人上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並參酌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只參與前半部,後我發現洪文祥把我當人頭,我就決定不再參與」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甲○○於偵查中供稱:「原洪(指洪文祥)答應要分我們三成(指偽造偽鈔之利潤)」,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電版)是我幫為介紹給戊○○的,但確實日期忘了,偽鈔之用紙是洪文祥從高雄載上來的,且只有載一批,……我只負責裱褙。……我一直參與至三月底我才不做,並有(向)戊○○講的,到四月底,又講不做了,蔡某並有打電話給洪文祥說明我不做,而洪文祥有北上跟我說明分紅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頁)。丁○○於同法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受僱洪文祥而操作機器,而我於操作機器時知道他們是印偽鈔,是四月二十日去的,是去工作的第二天才知道的。我是負責印刷而已,我拿到洪文祥給我的五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丙○○於同法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是要印偽鈔,整紙機、油壓器是蔡宗德跟我講他朋友要,而我帶洪文祥去買的,……」、「我知道他們是印偽鈔,是一剛開始不知情,是提供意見後才知道,但我承認有罪,我確實去買機器前即知道是用於印偽鈔用的」(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又戊○○雖於偵查中即辯稱:印製偽鈔之底片原版都是洪文祥提供的等語,否認非伊提供底版,惟洪文祥於偵查中即供承:「我是拿原版給蔡(指戊○○)改版,後再拿給陳永芳燒版及排版」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核與陳永芳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被警查獲,同年四月間洪文祥交給伊底片電版叫伊幫他製版等語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相符,足證洪文祥確係利用戊○○交由鄭永發修整製成之底版託陳永芳製版用以印製新台幣五百元偽鈔無訛。戊○○上訴意旨指稱,有關高雄印製偽鈔之版非鄭永發修整底片製成之版,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審縱未依請求將二種版作比對,及調查高雄市印製偽鈔場所之租用是否為蔡宗德簽署租約租用等項,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依憑上開事證,參酌前述附卷及扣案之證物,憑以認定戊○○、洪文祥後來縱有停止參與犯罪之情事,惟未能防止共犯行為之繼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與刑法中止犯之規定不符,併戊○○、洪文祥之行為,非可認為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上訴人四人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著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幣券而未遂之犯行,自無不合。原判決核無戊○○、甲○○上訴意旨⑴、⑵、⑶項所陳違誤情事。㈡次查,原判決關於論處戊○○幫助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已詳敍係依憑洪文祥及戊○○二人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定之基礎,已足顯示:戊○○非僅介紹「聰勳」與洪文祥認識而已,是以原審縱未傳喚李海龍到庭查證洪文祥與「聰勳」認識之情形,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難執以指摘原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又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丁○○、丙○○二人量刑部分,已敍明係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適當量刑。又其二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二年,並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且其二人犯罪情狀亦無客觀上可資憫恕之情形,自不能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未敍明不能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遽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四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論述,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