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生代 理 人 郭琇瑩
劉紹猷律師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景昭
劉紹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福壽
徐俊平右上訴人等因甲○生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判決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自訴人甲○生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福壽、徐俊平二人為覓地建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集資購得登記為甲○榮、陳潘教、上訴人甲○生、原審自訴人甲○發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九四號土地及地上甲○生等四人共有門牌號碼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房屋(建號十三號)之甲○榮所有持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榮將房屋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楊福壽、劉彩霞持分各八分之一,迨於翌年四、五月間,楊福壽、徐俊平著手整地建屋事宜,竟未徵得上開房屋共有人甲○生、甲○發之同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張鴻江將甲○發、甲○生所分管之共有房屋拆除毀壞,致喪失其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甲○生、甲○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楊福壽、徐俊平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㈡、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福壽、徐俊平於拆毀前述共有房屋後,又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完畢,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生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本件自訴人甲○生等人自訴被告楊福壽、徐俊平先向共有人之一之甲○榮購得土地及系爭房屋共有權,曾向甲○生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同意拆除房屋整地改建,為甲○生拒絕,即將甲○生所共有房屋拆除毀壞,毀損陳景昭所有屋內之家具,並偽造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三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毀壞建築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一七三頁)。本件原判決僅就被告毀壞建築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判決,對於自訴人甲○生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不但未加調查,亦未為審認論斷,其於審判之義務,自有所未盡而於法有違。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甲○生自訴被告楊福壽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三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等罪,並主張被告等所犯毀壞建築物罪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甲○生之論告狀所載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所犯毀壞建築物罪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審判上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法院本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第一審就不可分割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亦非適法。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原審自訴意旨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自訴人甲○部分按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是否不應准許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甲○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第一○八頁至一一一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第一審並未調查,亦未就該部分為判決,甲○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聲請第一審補充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然第一審未對甲○為判決,其聲請上訴自不應准許,原判決未依此理由駁回其上訴,竟從實體上審酌認甲○非自訴人,致上訴人仍以其係自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