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汽車檢驗員,辦理汽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BMW五二五IA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HD6316NBU73156),上訴人明知該署執行拍賣人員廖自偉當眾宣布上開車輛不得辦理過戶轉賣,僅能供零件使用,猶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拍得,再於翌日(十五日)以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日揚車行)負責人林賢庭,並與林賢庭約定,於辦理過戶手續完成領牌後付款。上訴人為解決該車無任何來源證明,不得過戶之問題,以利圖得五萬元之買賣差價及圖利林賢庭,竟以不詳方法查知已領得MN-九八五五號牌之車身號碼WBAHD6316NBJ73156號自用小客車乃與其購得車輛同型,再透過監理站內電腦資料查知該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陳順益,並查得陳順益之身分證字號,其後乃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某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順益之印章一枚,再以甲○○自己之身分證影印後偽造成陳順益之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填寫陳順益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加蓋偽刻之陳順益印章,偽造成陳順益申請車籍變動,將MN-九八五五號車變更登記與日揚車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致生損害於陳順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八分許,在苗栗監理站內,趁負責辦理車籍變更業務之歐秀圓離開操作之電腦,利用監理所平日相互支援之慣例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自行變更該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日揚車行,並列印已變更車籍後之行車執照,交與林賢庭收執,致生損害於MN-九八五五號牌之車主陳順益,並藉此圖得如順利過戶後可賺取之五萬元差價,並圖利林賢庭。其後為解決該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無法上路之問題,竟與林賢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擬向警局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牌遺失,取得報案證明後,再申請新牌照,推由林賢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之二面車牌遺失,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惟因陳順益以所有之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失竊報警協尋,為警員查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利用監理站內辦理車輛異動、過戶之人員如離開座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監理站內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趁辦理車籍變更作業之歐秀圓離開其所操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電腦之機會,辦理本件車籍資料之變更。原判決理由欄亦引證人苗栗監理站股長賴伯宏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之證詞「監理所同事間均有相互支援慣例,甲○○是檢驗員,負責車輛駕駛考試及檢驗,也可以做審核員的工作」(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九行)。果若不虛,上訴人是否依據法令之直接授與抑或監理站主管之事務分配命令代為審查員之工作,前揭代理之慣例性質為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責之認定,原判決未進一步詳為查證與審認,遽認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尚嫌率斷而有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此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又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苟公務員對於文書之內容,本有變更職權,而加以變更,加添不實之事項,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疇。又同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身分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身分證、登載不實之事項等,並本於該文書、身分證、登載不實之事項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陳順益身分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自行變更該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日揚車行,並列印已變更車籍後之行車執照,交與林賢庭收執。並未認定上訴人持上開所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何人為主張,理由欄卻謂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失所依據,已屬無可維持。又審查員之工作是否屬上訴人主管之事務,攸關上訴人將該不實之汽車異動事項登載於監理站之車籍電腦資料之行為,究係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抑係構成變造公文書?再行車執照屬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上訴人將變更車籍後之行車執照列印交付,究竟該當何種罪責?原判決竟置上訴人製作該虛偽之特種文書並以行使部分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卷內資料有關車籍異動及過戶申請書上,尚有經辦機關之審查合格章,該審查章究係何人所蓋,關係上訴人有無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籍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自白另偽造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六行),上訴人有無併偽造該公會之印章,案經發回宜併查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