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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上訴人 王有祈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有祈、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證人王秋東、王建福、彭美英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供證,認被告乙○○所駕駛之遊覽車未擦撞甲○○之小客車,然王秋東於警訊及王建福於第一審之供述,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遊覽車究係在王秋東駕駛之大貨車前面或後面,二人說法不一,可見渠等之陳述並非真正。且渠等與彭美英所為供述,皆係甲○○所駕駛小客車失控擦撞護欄時王秋東之貨車、被告之遊覽車如何碰撞之狀況,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起初相關車況之情形,對於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與王秋東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被告之遊覽車因此撞擊而由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行駛後,是否擦撞甲○○駕駛之小客車,自渠等之供述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僅依前揭證人之供述,即認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未擦撞甲○○駕駛之小客車,即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甲○○在警訊係供陳其小客車失控擦撞護欄,想將其重新控制好時,始遭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擦撞,並被推往內側護欄,嗣後再因林鴻獻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撞擊而造成車毀人傷亡,且因遊覽車與小客車皆在行駛中,因此事故發生後,遊覽車之車身當然不會超越小客車。乃原判決斤斤於不正確之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考慮前述事實,遽以車禍事故現場圖為據,認定遊覽車未擦撞小客車,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證人林良村陳述小客車與遊覽車之相關位置,因與甲○○所陳述之位置不同,亦認遊覽車未擦撞小客車;但林良村所陳述小客車與遊覽車之相關位置,係事故發生後,二車之相關位置,而甲○○所陳述者,則係遊覽車擦撞小客車之位置,故兩者之時點並不相同,原判決未予區別,竟將之視為同一時點予以觀察,其論述顯不可採。㈢、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為閃避甲○○之小客車,隨即駛向外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約二至四秒,就聽到車後有一撞擊聲,其車頭隨即失控往內側車道偏;復於第一審時,供稱其感覺被撞到,聯結車之車頭壓到其車前門與後門中間,其車就往內側偏,轉不回來。原審未注意及此及甲○○在警訊之供述,竟以遊覽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身未在小客車之前為據,遽認遊覽車未擦撞小客車,且置甲○○所指其小客車係因遭被告之遊覽車往內車道推,及被告前揭偏轉不回來之陳述於不顧,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之代理人在原審一再指稱依事故現場車輛相關位置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前側顯然卡在遊覽車左前側駕駛座附近,遊覽車左前輪輪胎有磨擦痕跡,駕駛座附近有嚴重凹陷、擦撞痕跡,而遊覽車上開受損部位高度與小客車車頭高度相符,較林鴻獻所駕聯結車車頭保險桿低,且林鴻獻所駕駛聯結車之前有甲○○之小客車,自無從飛越小客車擦撞遊覽車駕駛座旁之車身,若非擦撞小客車所致,這些擦撞痕跡又係如何發生;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前後車廂幾乎黏在一起,車頭係由左往右內彎轉,亦即由左側護欄往內側車道彎轉,其茍未遭遊覽車擦撞並卡住無法繼續行駛,於遭林鴻獻所駕駛聯結車自後撞擊後,何以未往前滑動,左側車身何以會由左往右彎轉至遊覽車頭,又何以右側車身會受損最為嚴重,凡此種種疑問,皆無法解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徒以失真之車禍現場圖及證人證詞為據,置最可能反應真實情況之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況於不顧,當然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甲○○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駕車因要閃避一部自小客,因而驚慌失措而失控撞內側護欄,造成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A車」。該肇事經過摘要係處理現場之員警所為,記載於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自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處理現場之警察與雙方皆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理。依該項記載,亦可證明被告駕車未與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有擦撞小客車,原判決竟認不可採,又置車禍現場照片於不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㈥、被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遊覽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未與甲○○駕駛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目睹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時,為閃避小客車而急速轉至外側車道,與王秋東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再轉入內側車道擦撞小客車;又縱被告之遊覽車未擦撞小客車,惟小客車所以遭林鴻獻駕駛之聯結車自後撞擊,係因其前進路線遭遊覽車擋住之故。是被告違規駕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當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即顯不足採。又原判決既認九四‧五公尺煞車痕非被告煞車所致,乃竟又採信被告所稱該煞車痕係遭王秋東之大貨車、林鴻獻之聯結車夾著往前衝之辯解,不無矛盾。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車速在九十公里以上不足至一百公里時,其安全距離為八十公尺。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小客車相距有一百公尺,惟若果為真,何以與前車相距一百公尺之情況下,於前車失控時即須緊急煞車,顯與常情不符,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現場圖所載遊覽車與小客車之相關位置圖為據,就遊覽車有無與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一點,未為任何認定,更遑論對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若未與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作任何說明,當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採證相片等資料為依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內線車道,在約一百公尺以外發現甲○○駕車失控撞及中央護欄,伊馬上駛到外側車道,嗣王秋東之麵粉車左前側撞到伊車右後方,伊之方向盤不能動,才發現左邊是林鴻獻駕駛之聯結車,右邊是王秋東之車,左右夾著伊之遊覽車走,所以煞車痕才會那麼長,停下來時,林鴻獻之車頭超前伊車頭一、二尺,王秋東的車子在路肩,伊所駕駛之遊覽車並無碰到甲○○之小客車,應無過失等語。而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魏登宇於原審證述:其到達時車輛還沒有動過,現場圖所畫就是到現場的情形,照現場圖看,遊覽車與小客車沒有接觸;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駛遊覽車之後輪煞車痕長九四‧五公尺,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左前車頭未與甲○○之小客車接觸(原判決誤載為右前車頭),小客車之大半車身超越遊覽車之車頭;及證人王秋東於警訊供證:甲○○之小客車因操作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又彈至外側路肩,撞及護欄,又回到內側車道,遊覽車為閃避小客車,才切出外線車道;王秋東之子王建福亦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見小客車在前面約二百公尺處撞護欄,其父即踩煞車,但此刻後面遊覽車超速過來,撞到其父所駕車身(左邊後面),切到外車道,其父之車才撞到遊覽車中間;遊覽車隨車小姐彭美英於原審前審供證:當時其坐在被告右邊,在一百公尺左右看到甲○○駕駛之小客車撞到護欄,共撞二次,其就跟被告說將車子閃到右邊去,在閃時其站起來,車身已經過了,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一輛麵粉車撞到遊覽車,從後面撞了一次,又從車身撞了好幾次,左邊的聯結車是載鋼筋的,就從左後邊一直磨擦遊覽車身,碰撞到近司機處,遊覽車沒有撞到小客車,是後面聯結車撞上去的等情以觀,本件車禍係甲○○之小客車先因操作不當,自行碰撞護欄,導致被告之遊覽車與王秋東之貨車互相碰撞,甲○○之小客車嗣被林鴻獻之聯結車撞及,茍小客車確先經遊覽車擦撞右側車身,王秋東、王建福、彭美英應無未目睹之理,且如有擦撞,因遊覽車係在行駛中,於事故發生後停車時,其車身必超越小客車甚多,方合常理,然就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顯示,遊覽車之車頭並未超過小客車之車頭,則被告所辯其駕駛之遊覽車並沒有擦撞甲○○之小客車等語,尚堪採信。雖證人林良村供證:「是遊覽車在前面,小客車在後面,小客車的右角頂住遊覽車的左前門」云云,然甲○○於警訊係指稱:「被一部紅色的遊覽車撞到我右側車身,我(車)被推往內側護欄時,被載鐵的曳引車從後撞上,再被車子壓上去」,非唯兩人指稱遊覽車與小客車之撞擊點不同,且林良村所供與現場處理之警員魏登宇證述及事故現場圖所繪,遊覽車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左前車頭未與小客車接觸,小客車之大半車身超越遊覽車之車頭等情亦有不符,自難採信;林良村復稱事故現場圖不實,另有現場草圖較正確云云,惟經原審前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甲○○過失致人於死等案卷,並無該現場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亦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公警國二交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覆原審,並無現場草圖存檔。又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經原審前審勘驗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所駛遊覽車之左前門,有與小客車接觸,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之遊覽車有擦撞甲○○之小客車,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等之指訴,及林良村有瑕疵之證言,即認被告有上訴人等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彼此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雖王秋東、王建福父子就渠等之大貨車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前後位置之供述未盡相符,惟渠等與彭美英分別就肇事當時並未目睹遊覽車與甲○○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證述,則屬一致,原判決採憑王秋東、王建福、彭美英之證述,資為其判斷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未與甲○○駕駛之小客車擦撞之論據之一,即無不依證據判斷之違法。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所繪圖示或現場照片所示,不唯遊覽車之車頭未超越小客車,且兩車車體亦未接觸,而警員魏登宇復證述其到達現場時,車輛未曾移動,現場圖係依當時情況繪製。是茍如上訴意旨所指,林良村係就事故發生後二車之位置而為供證,與甲○○係就遊覽車擦撞小客車之位置而為供述,二者時點不同云云,則林良村供證之內容亦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判決未予採納,與證據法則自屬無違。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甲○○警訊中指稱:其小客車為遊覽車撞到右側車身,而推往內側護欄云云,為無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次頁第三行 ),自無恝置不論或不依憑卷證資料論斷之違法。且原判決既已詳予說明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未擦撞甲○○所駛小客車之判斷依據,縱就被告所陳其駛入外車道後隨即被撞失控,致車頭往內側車道偏轉不回一節,未再予論列,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卷附之現場及遊覽車、小客車車損等照片,認尚難證明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曾擦撞甲○○駕駛之小客車。至遊覽車駕駛座附近及左、右側等處有嚴重凹陷、後窗戶玻璃破裂及擦撞痕跡,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係事故發生時,遊覽車左右兩側係分別為林鴻獻駕駛之聯結車、王秋東駕駛之大貨車夾擊擦撞所致;而林鴻獻在警訊時業已供證其撞上甲○○之小客車,右側車頭則撞上被告之遊覽車左側前車身(見一審卷第三五頁),且依卷附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圖示,聯結車右前側確與遊覽車之左前側接觸,則原判決判斷遊覽車左前側之嚴重凹陷、擦撞等痕跡,並非擦撞小客車所致,並於理由中論述,要無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情況之照片,係遭遊覽車擦撞並卡住無法繼續行駛,再遭聯結車自後撞擊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說詞而已,自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警員魏登宇、涂宏伯於原審前審已證述:渠等係訊問甲○○時,甲○○說曾被遊覽車撞到,但渠等不敢判斷,須由專家來鑑定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是渠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遊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小客車,僅係依甲○○之陳述而為填載,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項記載與事實相符。原審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判斷,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駕駛遊覽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但見前方一百公尺處有交通事故,即將遊覽車切入外側車道,嗣亦未碰撞甲○○駕駛之小客車,其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僅為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遊覽車既未擦撞甲○○駕駛之小客車,則上訴人等其他與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爭辯及徒憑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漫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