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九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方金義等人調查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被脅迫﹖是否尚有自由意思能力﹖遽認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亦未收取方金義金錢或好處,卻為死刑犯方金義偽造結婚證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自毀前程,已背離一般人之行為常態,上訴人被脅迫,精神恍惚,才依方金義指示行事,事後面對死亡時,即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證稱該票據係被脅迫所為,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傳訊吳源證,查明是否有委託簽發支票,遽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方金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源證、賴淑惠、陳碧萱之證言,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所榮總字第○三二六號函、台灣花蓮監獄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花監總決字第○七三六號函及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訴人偽造之結婚證書(毛筆書寫)原件一件及影本二張、偽造之結婚證書(綱珠筆書寫)原件一件,偽刻之蔡俊賢、鄭正祥、陳嘉莉木質印章各一顆,虛偽結婚登記後之甲○○戶口名簿、甲○○國民身分證原件、戶籍謄本影本、甲○○致方金義信函、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所榮戒字第二五一七號函附方金義接見及收發信紀錄、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方金義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甲○○寄交方金義之完成虛偽結婚登記後之甲○○戶籍謄本原件一份、影印本二份、甲○○身分證影印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方金義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使方金義於另犯殺人罪案件,在上訴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拖延訴訟之目的,由上訴人偽造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人於辦妥結婚登記後,並將登載不實之上訴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寄交方金義備用等情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又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源證、陶慶穗、陶玲玲之證言,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源證名義之支票存根、吳源證印鑑、陶玲玲信函、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物品保管分戶卡、保管物品領回申請書、申請(報告)單、仇寧之借據、方金義致上訴人信函、上訴人致方金義信函、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或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方金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共同偽造吳源證名義之支票三張(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偽造後,輾轉交方金義行使等情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之部分事實);又依憑上訴人及方金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春滿之證言,偽造之「蔡健雄」名義本票之存根,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本票原件及影本,方金義致甲○○信函,郭春滿致方金義信函、方金義、甲○○接見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方金義共同連續先後二次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蔡健雄名義之本票共六張,由上訴人偽造後,交由方金義行使等情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其係受方金義脅迫所為,並無犯罪之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量刑為法院之職權,苟無輕重失衡,顯失公平,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