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週轉所需,持客票向王寶玉借款,因王女知悉上訴人之岳父江阿任富有,言明江阿任背書後始願借款,上訴人即要求其妻林江壹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處理,林江壹妹未經江阿任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連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江阿任」署押,足以生損害江阿任及王寶玉,上訴人亦分別於其旁自署其名而為背書。之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江壹妹將各該支票,交由上訴人分次持向王寶玉貸款而行使之。屆期因上訴人未能清償,王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求背書人江阿任返還票款遭判決駁回,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事實欄未載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欄亦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向王寶玉借款,經王女言明,應經由上訴人之岳父背書始願貸與,乃將客票交與妻子林江壹妹處理,林江壹妹乃擅自分次偽造江阿任之背書及上訴人背書後,由上訴人持向王寶玉借款,於理由欄亦敍明各支票所偽造江阿任之署押與上訴人之背書,其用筆粗細相同,認上訴人應係於林江壹妹各次偽造江阿任背書後,隨之於支票背面背書,如果無誤,則林江壹妹偽造江阿任署押時,上訴人是否在場目睹,如未目睹,憑其等係多年夫妻,是否可認知「江阿任」係其妻之筆跡,如已知悉,上訴人夫妻是否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而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之適用,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