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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曹汝株於偵查中已坦承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曾在大韓民國漢城市委請律師辦理離婚所需相關文書(即委任書、離婚同意書、招請狀),並經我國駐韓大使館簽證等事實,與證人張雲妹證稱:「我認識崔某及曹女,當時曹女之委託書是在我住家寫的,所以我才同意作離婚協議的證明人、曹女當時在台灣,委任書之筆跡也是曹女的字」相符,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陳報狀復陳明:「曹汝株係於一九八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台飛韓國,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自韓國飛往美國,旋即定居舊金山」,此日期又與委任書、離婚同意書所載日期相符,足證委任書、離婚同意書確係告訴人在台時商請張雲妹親自簽名、蓋章,再帶至韓國辦理公證,招請狀亦係告訴人委請律師送至我國駐韓大使辦理認證,各該文書均非上訴人所偽造。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所載,張雲妹、黃敏確係本件離婚之證明人,黃敏與張雲妹既係夫妻,黃敏對告訴人商請張雲妹辦理離婚手續乙事,自知之甚詳,同時又因上訴人請託充當本件離婚之見證人,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早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消滅。如若告訴人當時無離婚之意思,何以大費周章的請託張雲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委託律師至我國駐韓大使館辦理認證等事,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自承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及其親為上述辦理離婚所必需之手續等事實,遽以上訴人離婚後冀望復合所寫之書信,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告訴人在其自承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所著之「甲○○的荒謬邏輯」一書中已明白記載:「你何以看著我蒐集資料送去公證連一聲也不吭,又你何以出發前晚不肯坐下來談正事」、「我何以要走出你陰影,你在你國土上徹底實行你的荒唐計劃,我只有帶著孩子跳出你的陷阱」、「我料想你可能又耍我,變卦、食言,因此我先經過韓國委託律師辦理恢復韓籍之事宜,又留下兩封存證信函」、「大哥堅定的說,儘可能留在美國,不久將來韓國與中共邦交,未來孩子的國籍可能麻煩,如果不能留,把大的留在美國,妳帶小的回台灣,藉此機會讓甲○○知道,妳兄長還活著,不許胡來,我出面解決,如此一來,我更是積極的辦理回復韓籍之事,我跟大哥商量之後,寄給你了第一封存證信,目的在跟你辦離婚,我回復原籍」、「你走你的路,我走我的路,我再也不要看到你」、「我決心藉此出國機會解決問題,我實在是無法再容忍你的虛偽行為,我決心帶孩子留下美國,假使不能,我把孩子送人收養,回台灣與你攤牌,七十二年七月,我與你辦離婚,但你申報是十二月九日」,由此足認告訴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離台前,確因夫妻感情破裂,數度提議離婚,但遭上訴人拒絕,乃擅帶子女出國,當時上訴人因服役軍中,無法出國,為免子女遭告訴人出養予他人,始在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雙方並無假離婚之意思。況且上訴人將簽下的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之前,發現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乃與告訴人協商,而達成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所列之條件,於製作完成後寄交告訴人,若雙方係假離婚何庸一再磋商﹖又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離婚協議若係假離婚,何以告訴人在知悉上訴人再婚後所著之「甲○○的荒謬邏輯」一書中,未曾提及﹖反表明:「我決心藉此出國的機會解決問題,我實在是無法再容忍你的虛假行為,七十二年七月,我與你辦離婚,但你申報是十二月九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郤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告訴人與上訴人在台灣期間,感情確已破裂,只是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離開,而遲未同意離婚,此不僅於「甲○○的荒謬邏輯」一書內所記載,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既擔心告訴人離開而不同意離婚,豈會與之輕易達成通謀假離婚之意思表示並據之辦理離婚登記﹖更不可能讓告訴人攜子女赴美定居,甚至與其他男子辦理假結婚,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竟採納告訴人前開違反經驗法則之陳述,有判決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在韓國完成離婚同意書、委任書之公證事宜後,始寄交上訴人轉予張雲妹,委託其辦理離婚事宜,業經證人黃敏供證在卷。告訴人為免上訴人拒絕離婚,更透過其兄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致函予上訴人稱:「我希望你幫她忙,給她離婚,這樣對你們家庭好」,上訴人認無法再留住告訴人之心,始同意離婚,惟無法接受告訴人離台時留下協議書內所載之條件(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遂以電話與告訴人協商,而達成另一份離婚協議(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而上訴人將第二份離婚協議寄至美國交予告訴人經其確認無誤後,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上訴人保有之協議書送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此由告訴狀所附「離婚協議書」並非自戶政機關影印取得,而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則蓋有「本影本與原件相符」及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校對章可知,該協議書自非上訴人所偽造,否則上訴人豈會仍寄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一再指訴該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所偽造,郤又堅稱當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離婚,其指訴前後矛盾,原判決不查,遽採信告訴人前後不實之指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曾自美國發信,載明:「我為了孩子們的事情,不得不通知你,那就是我要結婚」、「同時我希望你早日能遇合意對象,過幸福美好生活」、「我們雖已分手了,但為孩子的心是同一條線,只要孩子自立了,你對我如何都不關我的事,也就寫信給孩子們引導好方向,你的一句話比我的十句有用」,並附上其與美籍人士結婚之結婚證書,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又發信稱:「我今天起筆,違背了我的個性,但為了孩子,我屈服,我真沒想到孩子的個性那麼倔強,孩子們對我不滿的態度使我知道我當初的想法是多麼幼稚」、「我一時衝動,造成千古不可原諒的局面,這一切我都擔當,我都能忍,但孩子們對我的冷淡,我無法忍受」、「如你能找到好賢內助,你們願意,我放棄當初的要求,把兩個孩子或宏仁一個孩子,請你們來監護」、「這件事大人協調之前,最好不能讓孩子知道」,此與離婚協議書所載:「次子崔宏仁、長女崔宏恩歸其母監護」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崔宏恩、崔宏仁監護權變更事宜相符,若告訴人僅與上訴人假離婚,何庸積極爭取子女之監護權﹖又何以與子女無法相處後,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原先之監護權約定﹖再依上開信函所載,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此事之過程,均隱瞞子女,崔宏仁自無法知悉事實真相,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離婚之事,為顧及子女正值青春期,乃善意謊稱係假離婚,合於常情,而上訴人因無奈同意離婚,為求與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在寄予告訴人之信函中,仍以:「燕妻」相稱,實為博取告訴人歡欣,可見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之書信往返,係應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偕同子女前往摸骨算命時,告知算命師配偶為韓國人、二十六年次,亦是因此之故,自不得以崔宏仁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書函、算命時錄製之錄音帶,即認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離婚為假離婚,原判決率爾採納崔宏仁之證言及上開書函、錄音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說明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六)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所載,確係張雲妹、黃敏充當證人,而張雲妹係受告訴人請託,黃敏則係受上訴人要求,業經渠二人證述屬實,黃、張二人為夫妻,自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與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此不因黃敏未與告訴人直接對話或作查證而有區別,原判決竟以黃敏未與告訴人直接對話,認其不具離婚證人之資格,並據之說明該項離婚尚未發生效力,自有未合,再原判決既認黃敏不具離婚證人資格致本件離婚尚未發生效力,惟又謂本件離婚係假離婚,二者顯相矛盾,況且上訴人為職業軍人,不具法律常識,縱黃敏不具證人資格,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其主觀上認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李新蘭結婚,自無重為婚姻之犯意可言,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重為婚姻之犯罪故意,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之證言、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新蘭結婚,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申登)、上訴人寄發予告訴人及子女崔宏仁、崔宏恩之信函暨上訴人赴美時與告訴人、子女相偕出遊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之離婚協議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渠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依舊存在,因認上訴人仍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新蘭結婚,自屬重為婚姻,因而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可採及證人黃敏、張雲妹之證言,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理由說明告訴人所著「甲○○的荒謬邏輯」、「甲○○的不凡人生」二書中,雖多次提及在赴美之前,即要求與上訴人離婚。惟其記載或僅止於單方面之情緒上反應,或係知悉上訴人與李新蘭結婚之後,對上訴人不忠之宣洩,不能以該二本書中曾提及赴美之前即有離婚之念頭,遽認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雖認定辦理系爭離婚所需之文書均非上訴人所偽造,惟上訴人與告訴人既為移民美國而通謀虛偽之離婚,則所需文件自係彼二人應假離婚之要求,本其身分分頭辦理,其中除有部分行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經起訴),應無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私文書之問題,故由上訴人未偽造離婚相關文書及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文書之認證手續等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一)執卷附委任書、離婚同意書係告訴人在台時商請張雲妹親自簽名、蓋章,再帶至韓國辦理公證,招請狀亦係告訴人委請律師送至我國駐韓大使館辦理認證,各該文書均非上訴人所偽造,主張本件離婚並非其與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顯屬誤會。再者證據之取捨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之職權,若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多次寄予告訴人之信函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崔宏恩、崔宏仁之證言,相互印證,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即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婚協議書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產物)與事實相符,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違於證據法則,自未違法。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所著之「甲○○的荒謬邏輯」一書內,雖未提及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假離婚之事,惟由上訴人援引為證據資料之書內記載:「你何以看著我蒐集資料送去公證連一聲也一吭,又你何以出發前晚不肯坐下來談正事」、「大哥堅定的說,儘可能留在美國,不久將來韓國與中共邦交,未來孩子的國籍可能麻煩,如果不能留,把大的留在美國,妳帶小的回台灣,藉此機會讓甲○○知道,妳兄長還活著,不許胡來,我出面解決,如此一來,我更是積極的辦理回復韓籍之事,我跟大哥商量之後,寄給你了第一封存證信,目的在跟你辦離婚,我回復原籍」、「我決心藉此出國機會解決問題,我實在是無法再容忍你的虛偽行為,我決心帶孩子留下美國,假使不能,我把孩子送人收養,回台灣與你攤牌」,可見告訴人指稱假離婚云云,並非無稽,否則渠間已無夫妻關係,告訴人何以有不能留在美國則帶小的孩子回台與上訴人攤牌之念﹖何以猶在書內記敘:「你退一步想,妳去觀光也好免得再提移民,因此我出國前一天我想與你談,但你有意的早上床睡去,因此我說要留下時,你被嚇倒走了樣子即刻變了神經質」、「我要移民的原因」、「你明知道我帶證件來美的目的,但我說要留下時,你亂叫」等隱含其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文句(見該書第四五頁、第九四頁)。至於該書內固記載:「寄給你了第一封存證信,目的在跟你辦離婚,我回復原籍」、「七十二年七月,我與你辦離婚,但你申報是十二月九日」,但在該段文字後又分別載有:「我充分的說明我的意願也與你承諾,我與你作的承諾,即我的責任是艱苦而不可思議的狂言,但我決心作到,你不同意就此這個家就散了」、「你朋友太太去取得我印鑑證明是十月二十七日,也就是先取印鑑證明,後申報離婚,這些內情,一直到你病倒後交出來的資料中我才找到」(見該書第四七頁、第九四頁),可見該書內所稱:「目的在跟你辦離婚」,乃指假離婚而言,否則何以接著記敘其對上訴人作有承諾,如上訴人不同意,家庭就散了。至該書內記載:七十二年七月離婚,十二月九日申報,亦非承認渠間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係質疑上訴人何以先取得其之印鑑證明,供作日後處分不動產之用後,才辦理離婚登記。從而原判決以:「告訴人所著『甲○○的荒謬邏輯』,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情緒上反應」,說明尚難以該書記載之內容,遽認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之時,確有離婚之真意,與該書呈現之整體內容,並無明顯抵觸,其採證與經驗法則無違,就告訴人所著「甲○○的荒謬邏輯」一書是否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內雖有條件不同之二份離婚協議書(見偵續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惟該二份離婚協議書內記載之製作時間,均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已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告訴人先簽下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嗣發現該協議書內約定之條件非其能力所及,經與告訴人協商始簽立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況且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即回韓國,後又轉赴美國,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郤仍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足認告訴人供稱其印鑑章仍留在臺灣家中未帶往國外,應屬可信,再觀諸上訴意旨(二)所稱:「達成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所列之條件,於製作完成後寄交告訴人」,益堪認該份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在臺灣制作(其上蓋用者為告訴人留在臺灣家中之印鑑章),又上訴意旨

(二)主張其與告訴人為離婚之事,一再磋商,始達成協議云云,既經告訴人堅決否認,而其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寄予告訴人之信函內,非但未提及協議離婚之事,反載明:「算算時間,你們離開家已經一個月零三天了,在這段不算長的日子裡,我一直在掛念你們」、「有時候想起來真有點後悔,不應該讓你們去美國的」、「有時候在想,這又何苦呢?在這裡又不是我們一家,到時候他們能過,我們為什麼不能過呢?有時候也在想,愛就是犧牲,就是奉獻,為了佳音、妹妹的將來,只有我們犧牲奉獻了」、「你們留下來以後,擺在我們面前的有下列幾點事情:第一、如何取到合法居留,第二、孩子的讀書,第三、你的工作,第四、對我的退休俸有無影響,第五如何籌措你們的生活費。以上這五件事,最重要的莫過於第一件取得合法的居留,這個問題獲得解決的話,其他問題都跟著自然解決。至於說我的名譽問題、退休問題,相信我在這裡會應付過去,請你放心,至於錢的問題也簡單,那只有賣房子一條路,在沒有賣以前只有借來應急。剩下來的一至三問題,只有靠你去分析判斷用最好的方法去解決問題,我只有配合你取到你說需要的東西,所以希望你要特別的留心謹慎才行,因為這一次的行動,是做的最冒險而影響最大的行動。所以說只須成功,不能失敗。現在我提出以下的意見,可供你參考(有關取得合法的居留)第一、可靠性︰委託的律師很可靠(這要從他以前辦過事情來判斷),找結婚的對象(男方)很可靠,這個要從介紹人那裡了解,或者是談條件的時候來判斷」、「在談結婚條件時,就把離婚手續一併辦好,因為據我所知,這樣的方式有不少是假戲真作,或者是等到辦離婚時,對方百般刁難」、「可以取得合法居留,希望你多瞭解一下,總之用婚姻的辦法是最下策,是吧!另外我想妳應該從韓國發一封信,從美國寄發個一、二封信給我,說明要離婚的原因,同時要表示堅定的態度,這樣上級一旦查起來,我也有一個藉口,否則很難掩飾過去,其次妳以後寄信或者是打電話,希望用尹燕,及留住的名字,他們兩個就叫佳音,妹妹好啦,寄信的地址寫到黃太太那裡好啦或者陳久華那裏,離婚手續我正在設法辦理,但是希望能在九月一日以後再辦理,因為我恐怕有所改變,同時我希望你在台北時間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給我一個電話,打到陳先生那裡」(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偵續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則卷附二份離婚條件不同之協議書,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假離婚之事實,該二份離婚協議書既非必然對於上訴人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說明。況觀諸上開信函內容,足認告訴人攜子女移民赴美、擬與美籍人士假結婚以取得在美居留權,均經過上訴人與告訴人磋商、計劃,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信函內容,相互印證,認定告訴人指訴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係為移民美國而與上訴人假離婚,與事實相符,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違於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三)主張告訴人所稱:假離婚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次查依上訴人寄發之前開信函所載,其曾囑咐告訴人自韓國及美國寄信向伊表明堅定離婚之意,以應付軍方長官之詢問。而上訴人與告訴人既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該項離婚協議自斯時起即生效力,何庸告訴人之兄再發函請求上訴人應允,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之指訴,乃認:「告訴人之兄之上開信函僅係為配合使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曹汝株間之假離婚,於外觀上具有堅決離婚之意思,以避人耳目」,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再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矛盾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參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指訴均非可採。第一審判決就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離婚協議書部分,於理由內以:「離婚同意書為曹汝株(即告訴人)所寫,曹汝株並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韓國漢城委託律師辦理委任書、離婚同意書、招請狀,且經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館簽證等情,為曹汝株於偵查中所自承。又曹汝株與被告(即上訴人)既係為子女赴美就學及取得居留權,而商議辦理假離婚,則有關離婚手續及離婚登記等事項,被告自係出於曹汝株之授權而為,並不違背雙方虛偽離婚之真意」,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予以引用,均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兼採告訴人相互歧異之指訴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上訴意旨(四)執原判決一併採納告訴人相互矛盾之指訴,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致函予上訴人時雖先後表示:「我為了孩子們的事情,不得不通知你,那就是我要結婚」、「同時我希望你早日能遇合意對象,過幸福美好生活」、「我們雖已分手了,但為孩子的心是同一條線,只要孩子自立了,你對我如何都不關我的事,也就寫信給孩子們引導好方向,你的一句話比我的十句有用」、「我今天起筆,違背了我的個性,但為了孩子,我屈服,我真沒想到孩子的個性那麼倔強,孩子們對我不滿的態度使我知道我當初的想法是多麼幼稚」、「我一時衝動,造成千古不可原諒的局面,這一切我都擔當,我都能忍,但孩子們對我的冷淡,我無法忍受」、「如你能找到好賢內助,你們願意,我放棄當初的要求,把兩個孩子或宏仁一個孩子,請你們來監護」、「這件事大人協調之前,最好不能讓孩子知道」,且附送其與美籍人士結婚之結婚證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到前開信函後,非但不以為忤,反於同年七月致函予告訴人表示:「退休之後究竟應該是留在這裡,還是去你們那裡,如果去你們那裡團聚,當然不會像現在這樣兩頭牽掛,彼此不放心」、「不過我單方面的分析,如果保持分開的方式(指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臺之戶籍),可能有利於我辦理你們那裡的手續,以及你未完成之手續」、「在那裡買一種三房二廳(像我們家)的房子大概多少錢﹖譬如說買房子貸款五萬元,每月還本息一共多少錢﹖多少年還清,妳除了回答我的問題外,也考慮一下,木柵的房子是不是可以賣了之後,在那裡買房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再參諸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致函予告訴人時囑咐:「以後寫信也要約定幾件事:一、凡是寫給我的信件,必須用崔留住的名字(但除去要求離婚的信以外),妳用尹燕名字,孩子用佳音與妹妹或圓圓(也要告訴孩子)。二、寫真實姓名的信寄到家裡,假姓名的信寄到金太太那裡,不可以東寄一封西寄一封」(見偵續卷第六三頁)及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寄予上訴人之前開信函,仍係稱呼上訴人「錫祿先生」,並未依約定稱呼其為「崔留住」(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則告訴人就其所以寄發上開信函予上訴人之原因,於原審供稱: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計劃之一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背面),自屬可信,上訴意旨(五)徒憑己意,執告訴人寄發之上開信函,指摘原判決採納崔宏仁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寄予告訴人之信函及上訴人攜子女算命時所錄之錄音帶等證據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人寄發之前開信函,是否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雖未說明,惟前開信函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假離婚之事實,則此部分理由說明之疏漏,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末查證人黃敏於原審係證稱:「(問:曹汝株去你家要你太太幫辦理離婚的事,知否﹖)我不知道」、「當時(指蓋離婚協議書時)曹汝株沒有在場,她在美國,我不知道曹汝株是否要離婚,曹汝株沒告訴我,我只看到她的委託書,就簽名蓋章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背面),證人張雲妹復證稱:「(問:是真的要離婚或假的要離婚﹖)不知道」,則原判決援引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以本件離婚之證人張雲妹、黃敏證稱不知曹汝株是否要真正離婚,說明渠等之證述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無違,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離婚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離婚意思表示,亦無衝突。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即上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離婚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告訴人曹汝株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新蘭結婚時,自有重為婚姻之故意,上訴意旨(六)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主張其無重為婚姻之故意,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