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銘(業經判處強盜罪刑確定)及綽號「貢丸」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由乙○○駕車接應,吳○銘持西瓜刀抵住曾○○蓮,「貢丸」押住曾○村,致曾○○蓮、曾○村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二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牌一面。因認被告乙○○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並與吳○銘、「貢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有此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部分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本件於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曾○村、曾○○蓮夫婦之歹徒共三人,其中一人在汽車上接應,二人下車強盜,下車者均未矇面或做臉部掩飾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見少連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而吳○銘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日是我與乙○○(六十六年○月○○○日,0000000000)及綽號貢丸三人駕一車號不詳(已忘記)之車子,由乙○○提議行搶,便由乙○○駕車至三重市○○街○○○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俟機行搶,約在五時許見一對夫妻抱一嬰兒,正在地下室開車,便由乙○○在車上等,我持西瓜刀搶抱女嬰之婦人,貢丸搶該男子,得手後逃逸」等語(同上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夫妻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同(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吳○銘於偵、審中雖否認與乙○○共犯此案,但其不服第一審關於認定其與乙○○有前開強盜犯行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第二審之上訴,則其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況吳○銘於警訊時並供稱:「我知道他(指綽號「貢丸」之共犯)住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約六十五或六十六年次,有戴眼鏡。」等語(同上卷第九頁),已就共犯綽號「貢丸」者之年齡、住址供明在卷,原審未調查該共犯為何人,進而查明乙○○有無前開犯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童○秋之供詞模糊,僅憑身材、體型相似來推測甲○○犯罪為不當,童○秋之供詞應不足採信。㈡、證人吳○銘與丁○村之供述互相矛盾,丁○村於警訊中承認乙○○、甲○○二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到其住處找伊。但甲○○、乙○○並非一同前往,所以當還車時,丁○村尚不知其車已有犯罪之事,而吳○銘又如何確定童○秋被搶一案為乙○○、甲○○借丁○村之車而為之,故吳○銘係故意抹黑乙○○、甲○○二人。㈢、被害人張○娟之供詞前後不一,張女在警局先與甲○○聊天後,已知情形下才做筆錄,其訊問有違連續陳述之原則。㈣、警員陳○銘訊問甲○○時運用利誘、疲勞訊問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甲○○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搶奪童○秋、張○娟之財物之犯行,係以甲○○與乙○○共同搶奪童○秋之財物部分之事實,已據童○秋於警訊時指證乙○○為機車後座上之搶嫌,而甲○○之體型、身材與騎○○○-○○○號機車之搶嫌極為相似等語綦詳,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有與乙○○一同去向丁○村借用○○○-○○○號機車等情,核與丁○村於偵查中所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一、二時許有向其借用上述機車,是乙某先來,甲○○後來,二人一同離去,同日下午五點多還車等情節相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共騎上開機車搶奪童○秋財物者,為甲○○及乙○○二人。又甲○○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搶奪張○娟財物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張○娟於警訊時指證無訛,張○娟於原審雖無法指認甲○○,而稱:因未看到歹徒正面,故無法指認等語,惟其仍稱:在未訊問前,伊有與甲○○談過,伊問甲某搶得之東西呢﹖甲某說丟掉了,伊又問是否一個長髮的男子搶的,甲某說是的,甲某都承認犯行等語,足見甲○○於警局確已向張○娟坦承犯行,其事後翻異,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雖辯稱在警訊時,警員作勢要打伊,警訊時所述不實在云云,但製作筆錄之警員陳○銘於原審否認有何違法訊問之事,並稱是依甲○○之自由供述而製作筆錄等語,且甲○○於警局已向被害人供認犯行,均可證明其所辯為不可取,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核甲○○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甲○○被訴與綽號「小胖」者.共同搶奪江○聖之財物部分,不能證明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依卷附資料,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六時許警訊時稱:其問過乙○○,乙某告知其與吳○銘向丁○村借機車前搶奪童○秋之財物云云,惟丁○村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警訊時則已明確陳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向其借機車外出者,為甲○○及乙○○二人。而吳○銘與丁○村相識,吳○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自動至警局說明前,應可從丁○村處得知上述借機車之事,故在警員問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六時警訊時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你與乙○○向丁○村借車去行搶路人皮包」時,答稱:「沒有」,並於偵查中稱:是甲○○與乙○○向丁○村借車去搶童○秋之財物等語,應非憑空指述,上訴意旨謂吳○銘係故意抹黑,其未搶奪童○秋之財物,吳○銘、丁○村、童○秋之供詞均不足採信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論斷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張○娟之供述,張女係於警方訊問前先與甲○○談,依其警訊筆錄,亦可證明張女之陳述未違背就訊問事項為連續陳述之規定。又張○娟之先後供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上訴意旨謂張女之供詞前後不一,且違背連續陳述之規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甲○○所辯陳○銘警員訊問時用不正方法云云,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論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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