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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洪清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長子,因洪清池身體中風不適,為趁機將原登記為洪清池名下之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第一七○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洪清池許可,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擅自持洪清池之印鑑章,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盜用洪清池之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在偽造之委任書上受任人欄下方偽造洪清池署押一枚,偽造洪清池名義製作之各該文書後均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而領取洪清池之印鑑證明三份,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之管理;其後甲○○即於同年月十六日擅自持洪清池所有置放家中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上開冒領取得之印鑑證明,至同市○○路二十三之十三號,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程志祥,盜用前開印鑑章於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各該洪清池名義製作之文書,爾後程志祥即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持前開資料,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本上,而將洪清池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池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圳鎰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已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程志祥亦陳稱:洪清池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拿到事務所交其蓋用,買賣契約係其依資料填寫公契送件辦理過戶等語。且洪清池生前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將之辦理移轉為其所有後,曾於八十三年底乘坐輪椅至簡坤山律師事務所,表明欲告上訴人侵占其土地,經簡律師勸其先行調解,嗣經調解二次無結果,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事務所稱調解二次均未受上訴人置理,同意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簡律師乃為其撰狀起訴,洪清池當時精神狀況甚佳,聲稱其大媳婦不孝,房子願給大兒子(即上訴人),但土地要保留,怕土地如亦過戶給上訴人,將來上訴人不給飯吃等情,經證人簡坤山律師及其事務所助理張偉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前審向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簡坤山律師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洪清池出具之「民刑訴訟案件委任契約」、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洪清池表明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字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叔洪杉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一月間,洪清池因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糾紛事,請其至告訴人住處,洪清池說沒有賣土地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的,當場有很多人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及證人即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主席莊伯光證稱:洪清池向上訴人要討回艮門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洪清池說是上訴人偷過戶,未經其同意等語;另證人洪燈灶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上訴人母親作「三七」,洪清池告訴我說艮門小段一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偷過戶了;當場洪清池有向上訴人討印鑑章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洪慧敏、洪慧美均證稱:我母親住院,上訴人都沒有去照顧她,我們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資料才發現土地被上訴人過戶了,我父親洪清池才向上訴人要討回土地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堂伯洪長順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左右洪清池由他子女帶到我事務所,告訴我說他的土地被上訴人偷過戶要如何處理等語;證人吳西山亦證稱:洪清池夫婦不同意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但又怕上訴人夫婦因沒取得土地而離婚,請我調解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該證人吳西山經原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另陳明:「我姊吳明珠(上訴人之母)未死前曾提及上訴人要求系爭土地被其父拒絕,然我受洪清池之託出面調解,我姊說要另外買一棟房子給他(上訴人)將原房屋退還他爸爸,二位外甥為舊房地相告不聽勸,我不想參與」(見原審上更㈠卷附囑託訊問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洪杉雄、洪長順固曾因共有奉祀祖先公廳遭上訴人佔用,聲請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有權歸屬或補貼一事,然該二人為洪清池堂兄弟,為族中長老,洪清池當時中風行動不便,故向族長說明長子偷辦土地過戶事,乃解決事情正當方式,該二證人所述各情核與調解委員會主席莊伯光所證相符,焉能指該二證人與上訴人有紛爭,證詞不實。尤有進者,上訴人之父顧慮大媳婦不孝順,自己保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必然會盡扶養責任,因此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上訴人,始終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洪清池中風後住長庚醫院,出院後療養期間均住台北市內湖次子處,鮮少回宜蘭,此情業據證人李麗珠(次子配偶現已離婚)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到庭證述甚詳。綜合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就洪清池生前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下乙節,悉相符合,足證其等之證言均屬實在,洪清池確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事證灼然。上訴人辯謂各該證人大多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及證人莊伯光之證言不實云云,純係其個人諉責之詞,不可採信。同案被告程志祥辯謂:其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至洪清池住宅,經洪清池點頭表示同意,其妻亦同意,其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無非為己掙脫起訴罪名而為辯解,難認實在,不能以之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洪清池生前雖持有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七十八年七月間填發之掛號證,但其係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高血壓合併腦血管意外左側半身不遂在該醫院住院治療,另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足癬、骨關節炎至該醫院門診,有該醫院八十五宜醫歷字第二八八一號覆原審函及附件診斷書存根影本在卷可稽,無從由之證明上訴人所辯其父洪清池自七十六年間在長庚醫院治療後,就回宜蘭與其同住,及其後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之事實,且此辯解亦與現已離婚之洪清池二媳婦李麗珠所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亦不可採信。再簡坤山律師所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洪清池出具之「民刑訴訟案件委任契約」、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表明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字據影本上洪清池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二者字體、運筆神韻均無不同,且其筆勢遲滯,可見係洪清池當時身體中風、健康情況不佳之情形下所寫,亦復一致,參以無任何事實證明簡坤山律師與告訴人、上訴人間有何利害瓜葛關係,殊無偽造洪清池名義製作各該文書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該二者字跡不同,非屬洪清池之簽名字跡云云,不可採取。另上訴人提出之筆記簿一本,無從認定其確為洪清池生前字跡,上訴人復請求以之鑑定上開契約書、字據上洪清池簽名字跡之真偽,核無必要。至於證人鍾志銘結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有處理報案,宜蘭市○○路○○○號出殯後,為扶養父親事有民事糾紛,乃洪清池之其他子女將洪清池移往他處,待上訴人母親出殯後再返家,並有勤務登記簿影本可稽,洪清池妻子病故,自應在老宅處理喪事,殊難以此反證洪清池中風後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按洪清池中風前固與上訴人同住祖宅,中風後在長庚醫院就醫,改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洪圳鎰處,然衣物財產文件仍置祖宅房內,至七十九年八月洪圳鎰與妻離婚,共返祖宅住九個月與上訴人之妻不睦,住女兒洪慧敏處,嗣另在宜蘭市○○街租屋起居,由洪慧敏照料約一年,八十二年遷入宜蘭市○○○路○○○號六樓,至死亡為止,此迭據證人洪慧敏及李麗珠證述在卷,證人鍾志銘上開證言,仍無從證明洪清池生前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情,否則焉有委託簡坤山律師起訴追索系爭土地之理﹖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其盜用洪清池之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在委任書上偽造洪清池署押,偽造洪清池名義製作之各該文書後,持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行使,而領取洪清池之印鑑證明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之管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洪清池並不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程志祥,盜用前開印鑑章於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各該洪清池名義製作之文書後,由程志祥持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本上,而將洪清池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洪清池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部分上訴人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末查上訴人所犯本罪之行為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委託書上偽造之洪清池署押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洪清池雖曾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惟此與嗣後上訴人未得洪清池同意,擅自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涉,且洪清池亦已死亡,原審縱未再就洪清池何以願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上訴人一節作深入之調查,尚難指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證人吳西山、洪杉雄、洪長順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基礎,並說明洪杉雄、洪長順固曾因共有奉祀祖先公廳遭上訴人佔用,而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但並無礙於該二證人所作證言之真實性,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上訴人持印鑑章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請領洪清池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程志祥辦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洪清池事先又未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擅自持洪清池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亦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主管鍾志銘所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有處理報案,上訴人母親出殯後,為扶養上訴人父親事有民事糾紛等語,及勤務登記簿所載,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審縱未再就洪清池是否與上訴人之妻不睦﹖為何會住洪慧敏處﹖及為何另在宜蘭市○○街租屋居住等情,作無益之調查,均難指摘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系爭土地已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上訴人,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