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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合資開設「一元汽車貸款公司」,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並僱請上訴人甲○○及高文煒、陳天來(以上二人由原審另案審理)、陳浩文(業經判決確定)負責討債等工作(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李廣興等三位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為逼迫李振福(下稱李某)償還借款,乃與上訴人及高文煒、陳浩文、陳天來共謀,先由高文煒、陳天來二人於同日中午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李某住處找李某未果。再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浩文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至李某住處。李某之員工辛志文(下稱辛某)告以李某不在家,上訴人與陳浩文、陳天來即聲稱:如發現李某即給他死等語,而脅迫辛某不讓其離去。至當日晚間十時許,李某之妻李吳碧雲自外返回,亦遭上訴人及李廣興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上訴人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日晚上約

十一、十二時許,賴三義等人久候李某不果,即虛構李某之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等情,而由賴某以電話請李某之電話秘書通知李某前來亞東醫院。李某趕至亞東醫院時,即遭陳浩文、高文煒二人強拉乘坐上訴人之父吳方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非法剝奪李某之行動自由。陳、高二人即通知上訴人及賴三義至台北市○○街及大理街附近之水門處會合,並在該處向李某催討債務。上訴人與陳、賴、高等四人當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以鋁製球棒及拳頭毆打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上訴人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上訴人與賴三義、高文煒則以拳頭,共同朝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某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經送醫急救,仍於翌(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但加害人主觀上並無此預見為其要件。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其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對此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方足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浩文等四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鋁製球棒,上訴人及賴、高二人則以拳頭,朝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其事實欄中,僅記載上訴人對於李某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可預見等情;對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此預見,以及對於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並未加以調查認定,理由內對此亦未加以論敘說明,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採用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應綜合其證言之全部內容,探求其陳述之真意,而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若僅擷取其證詞之片段作為認事之依據,而顯然違背其陳述之整體意旨者,即屬斷章取義,其採證自難謂適法。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案發當晚零時許,即邀女友與陳天來夫婦在中和市嘉福保齡球館打球至深夜,並未離開,不可能同時分身至本件案發地點(即水門)毆打被害人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天來,以證明其所言不虛(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惟卷查證人陳天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證稱:「我與陳浩文、甲○○及女友、我太太在中和連城路轉角保齡球,自十二點打到四點鐘,根本沒去水門,更不可能打李振福」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天來結果,陳某亦證稱:「那一天確實有打保齡球的事情,但只有我跟我太太一起去的,應該沒有其他的人一起,而陳浩文也沒有一起去。當天我記得打到很晚到深夜,但到底到了幾點實在是記不得了。我們大概從晚上七、八點開始打得(的),而且那天晚上我也有看到甲○○(即上訴人),就是我跟我太太打沒多久他就來了,是我事先跟他約好的,另外他還有帶了一位小姐一起來,他們兩人也和我們打到深夜一起離開,分乘不同的車子離去,但甲○○座(坐)什麼車我記不得了,那位小姐好像叫阿玲大約三十多歲吧……」等語,有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依其陳述之整體意旨觀之,似謂上訴人當晚確有偕同一女子至該保齡球館,參與其夫婦打球至深夜之事實。乃原判決未依據該證人陳述之全部內容,判斷其真意;僅擷取其所陳內容之前一小段,謂上訴人前開辯解,業經該證人否認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行以下)。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毆傷李某致死之犯行,無非以高文煒、賴三義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高文煒於案發後翌(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係伊與綽號「阿平」者二人毆打李某等語。翌(八)日第二次警訊時即改稱:係上訴人與陳浩文毆打李某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竟又翻稱:只有伊與「阿平」二人毆打李某云云。嗣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月四日訊問時,則又改稱:伊並未涉案,係上訴人及陳浩文持鋁棒毆打李某,並叫伊幫忙頂罪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訊問時又稱:陳浩文手持鋁棒,上訴人站在旁邊,李某坐在地上云云。惟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時又改稱:案發當時僅有伊與「阿平」在場,上訴人及陳浩文不在現場,其原來所陳上訴人及陳浩文在場一節,係賴三義叫其編造的等語(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影印卷第四頁、第八頁反面)。其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訊問時又稱:係綽號「阿平」者持鋁棒打李某,伊加入揮拳打二、三下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又稱:在偵查中為逃避責任,故與賴三義串套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事實上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觀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非無重大瑕疵。而賴三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雖供稱:伊到水門時,看到上訴人及一位叫「鴻文」者押著李某,並用鋁棒毆打李某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面)。惟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訊問時即改稱:伊到水門時,李某坐在地上,旁邊站著高文煒,還有一人可能係「阿平」云云。又稱:伊於偵查時所供看到上訴人及陳浩文毆打李某一節,係因為幫高文煒為脫罪,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及陳浩文而配合之說詞,所言並非實情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其後不僅多次為相同之供述,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其接獲高文煒通知後,單獨一人前往案發地點,上訴人未至水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前後亦非一致。則賴、高二人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非全然無疑,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猶未詳加調查,亦未具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謂賴、高二人嗣後改口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遽採其等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作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