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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未滿十八歲之表弟潘○○(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竊取賴○○之DMJ-○○○號機車一輛。二人復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劫財物之對象,於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巿○○○路○段○○號前,擅自開走林○○向○○○車行租用之EF-○○○號計程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將車駛離三小時後,即將車駛回停放)。潘○○即坐在後座假裝酒醉,上訴人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翌日凌晨經台北市○○區○路段,見柯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招車,即停車搭載。於行駛不久,上訴人即取出手銬,將柯女兩手銬在身前,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潘○○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並載往台北縣○○巿○○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將柯女押入屋內。上訴人乃囑潘○○駕駛該車回原處停放,再騎上訴人之FHH-○○○號機車返回會合。上訴人於潘○○離去後,即翻查柯女皮包,接續強取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同日上午六時許,潘○○騎FHH-○○○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上訴人即向潘○○稱柯女看見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能留活口。二人遂共萌殺害柯女之犯意,將柯女勒死,予以掩埋。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潘○○復與未滿十八歲之賴○○(0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折疊刀、電擊棒各一支,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陳○○所有LG-○○○號計程車。旋由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佯裝營業,並由潘○○騎FHH-○○○號機車附載賴○○,尾隨其後。迨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號前,見張女、莊女(以上二人年籍資料詳卷)招車,即予搭載。俟行駛至○○市場附近停車,潘○○、賴○○即進入車內,將張女、莊女夾在中間。並分別持折疊刀、電擊棒威嚇張女、莊女,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潘○○及賴○○將皮包取去。旋行駛至○○巿山區後,輪姦張女、莊女。又命張女、莊女以電話聯絡家人,各匯款五萬元至張女、莊女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等強押張女、莊女,以金融卡提領。上訴人復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強姦莊女後,於同日下午始將張女、莊女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及數罪併罰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面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等,經警方借訊還押看守所時,身體受有傷害,各該次警訊筆錄關於上訴人自白之任意已受質疑,乃不採為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然一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所附警方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借提上訴人所製作警訊筆錄內,記載上訴人供稱柯女有一女就讀○○商專乙節,作為上訴人為強劫而故意殺害柯女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之4)。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強劫張女、莊女財物過程中,命張女、莊女聯絡家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各將五萬元分別匯入張女、莊女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等強押張女、莊女,以金融卡提領。其中張女部分係於同日提領,而莊女部分則於翌日提領(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四)之2)。但事實欄則記載莊女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領,而張女部分係於翌日提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五行)。據此以觀,足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賴○○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係屬不實之陳述,而聲請就賴○○施以測謊鑑定(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一八二、一八三頁)。並陳稱其確遭潘○○設詞誣攀,潘○○於八十二年間犯強盜案,即曾誣指其參與強盜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訓字第一五八九號查明當時上訴人正在軍中值勤,不可能涉案,乃未予訴追。聲請調該案卷資料查明等情(見原審更㈠卷㈠第六九頁)。乃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本件盜匪案件,原判決既已適用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則據上論斷欄所記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屬贅述,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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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