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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2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上訴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已經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案件,另編號之被害人林用德於警訊時亦證稱:「林敏忠就是持槍抵住我,喝令我不准動的人,而魏平記就是持槍且動手搶我身上現金的人,但是我沒有看到丙○○,故我不能指認」。至於編號之被害人林耀勳、莊麗真等人,則未到庭指認,故上訴人有無參與編號之強盜犯行,不無疑問。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調查其他有關證據,以查證共犯林敏忠所供上訴人參與該三次強盜之犯行,其是否屬實,即認定上訴人共犯連續強盜罪,均有違誤。㈡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魏平記、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預備強盜時經警查獲,上訴人等三人均坦承預備強盜之犯行,魏平記且另自白其餘六次強盜,丙○○亦自白其餘二次強盜,致上訴人被懷疑另涉有其他強盜行為。惟上訴人僅參與該次預備強盜,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案件。又共犯魏平記、丙○○於獲案之初並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該編號之強盜,嗣於共犯林敏忠到案後,三人始一致指稱上訴人亦參與該次之強盜行為,顯然係借提時經勾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況該案之被害人林耀勳,僅指認魏平記涉案,並未指認上訴人亦參與。㈢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承認,由於魏平記欲強盜財物,因而與之同往購買尚未打通槍管之左輪槍,再委託綽號「阿棋」者改造打通槍管,並取得「阿棋」所改造之子彈四發。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有自行改造槍枝之事實。但審判中已改稱,手槍、子彈於購得時,即具有殺傷力,上訴人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另魏平記於偵審中雖供稱,為強盜財物而與上訴人同往購買尚未打通槍管之槍枝,並由上訴人委託綽號「阿棋」者打通槍管,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發。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欲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憑該項陳述,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構成製造彈藥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上訴人縱自白改造槍枝,但未自白製造子彈,從而上訴人之自白及魏平記之供述,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阿棋」之間,關於製造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製造彈藥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關於丙○○、甲○○強盜部分,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魏平記、林敏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丙○○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林用德、林耀勳、林建良、莊麗真、張洲儀等人之指訴;並有犯罪工具改造之槍枝、子彈、西瓜刀、鴨舌帽、口罩、手提袋等,贓物勞力士鑲鑽黑面金錶等扣案;及在銀樓販賣贓物之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關於乙○○製造子彈部分(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想像競合),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魏平記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有改造之槍枝一把、子彈四發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丙○○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魏平記、甲○○攜帶改造之槍枝、子彈、西瓜刀、鴨舌帽、口罩、手提袋等工具,預備強盜時,在台中市○○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外,另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既遂犯行,業據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敏忠、魏平記所供丙○○確有參與上開三次強盜犯行,及編號之被害人林用德指訴「當時有二名男子(指林敏忠、魏平記)持槍強盜,另有一名男子(指丙○○)駕車接應」;編號之被害人林耀勳、林建良指訴「當時共有四名歹徒(指林敏忠、魏平記、丙○○、甲○○)侵入強盜財物」。編號之被害人莊麗真、張洲儀分別指訴「魏平記、丙○○及林敏忠等三人均為強盜我們財物之歹徒」、「經我當場指認魏平記與林敏忠就是當日持槍之搶匪,而丙○○就是持刀之搶匪」等情節相符。況扣案之西瓜刀係丙○○所提供,丙○○且曾持贓物至銀樓販賣,足證丙○○除預備強盜外,確實另參與前揭三次強盜既遂行為。②甲○○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魏平記、丙○○攜帶改造之槍枝、子彈、西瓜刀、鴨舌帽、口罩、手提袋等工具,預備強盜時,在台中市○○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外,另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既遂行為,已據該次犯行之共犯林敏忠、魏平記、丙○○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林耀勳、林建良指訴「當時共有四名歹徒侵入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況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犯行,係甲○○所提議,扣案之犯罪工具中,且有二頂鴨舌帽係甲○○所有,足證甲○○除預備強盜外,確實另參與編號之強盜既遂行為。③林敏忠、魏平記、丙○○、甲○○等人,原來係以林敏忠所有之三把具殺傷力槍支及子彈為犯罪工具,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為一組強盜財物,嗣林敏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入伍服役後,未將前揭槍、彈留下,魏平記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乙○○表示為強盜財物,需使用槍枝,二人於是同往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購得一把玩具槍,著由乙○○委託綽號「阿棋」者予以改造,製造成仿左輪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並委由「阿棋」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發,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由乙○○交給魏平記使用,嗣該槍、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持以預備強盜時,經警查扣等情,業據魏平記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乙○○於警訊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該槍枝一把、子彈四發扣案可稽。④扣案之槍支四把(林敏忠所有者三把,乙○○委託「阿棋」製造者一把)、子彈十九發(林敏忠所有者十五發,乙○○委託「阿棋」製造者四發),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另有一發不具殺傷力,未計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二三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專憑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林敏忠、魏平記所為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㈡丙○○除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之預備強盜外,並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行為,迭據丙○○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核與共犯林敏忠、魏平記所供,及被害人林用德、林耀勳、林建良、莊麗真、張洲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在卷可稽。其中編號之犯行,丙○○係開車在外接應,除據丙○○、林敏忠、魏平記供明在卷外,亦與林用德所供「被二名男子持槍押住後強盜,……另一名男子在車上接應」(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背面)相符,從而林用德僅能指認持槍押人強盜之林敏忠、魏平記,而未能指認在車上接應之丙○○,並無不合。另編號之被害人林耀勳、林建良一致指稱,歹徒有四人(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編號之被害人莊麗真、張洲儀亦一致指認丙○○係強盜之歹徒之一(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均與林敏忠、魏平記所供相符。而甲○○除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之預備強盜外,並參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之強盜行為,迭據林敏忠、魏平記、丙○○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背面),並指認照片無訛(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被害人林耀勳、林建良且一致指稱,歹徒有四人。丙○○、甲○○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強盜既遂部分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乙○○與魏平記同往購得尚未打通槍管之玩具槍後,著由乙○○委託綽號「阿棋」者予以改造,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並委由「阿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發,嗣經由乙○○交給魏平記使用等情,迭據乙○○、魏平記供明在卷。乙○○供稱:「(扣案之槍枝)以六千五百元購得,再交予阿棋改造槍管,……當時我與阿棋言明改造左輪手槍附四顆改造子彈,代價三萬元,我已於交貨時交給阿棋」(見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迄審判中仍承認,先購買玩具槍,再委託改造之事實(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頁背面)。乙○○上訴意旨辯稱:僅自白改造槍枝,未自白委託改造子彈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