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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3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于國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辦妥離婚登記。乃上訴人竟意圖偽造證件供向戶政機關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之用,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偽造「于國忠」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于國忠與甲○之結婚證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于國忠委任甲○辦理結婚登記之委任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于國忠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並於上開結婚證書及委任書上偽造「于國忠」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結婚證書、委任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委任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于國忠,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與于國忠曾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因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乃認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非認定二人未再結婚,原審援引上開民事判決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竟謂「足見二人並無再結婚之事實」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已嫌證據理由矛盾。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偽造本件結婚證書,於同年月六日持以行使等情。另依卷內資料,本件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有甲○珍之簽署,並蓋有甲○珍之印章為證婚人(偵字第一七八一六號卷第四頁),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甲○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出境,迄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行返國入境(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如均無訛,則上訴人偽造本件結婚證書當時,甲○珍既不在國內,自無能於本件結婚證書上簽署、蓋章為證婚人,則關此部分,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有可疑。㈢上訴人主張二人再結婚後,于國忠曾向其任職之長榮海運公司領取配偶補助費云云。于國忠於原審問:「公司是否有結婚補助﹖」時,亦答稱:「每年單身都給四萬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如有配偶,再加四萬二千元,我只拿我本人的,另外四萬二千元是他(上訴人)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如屬不虛,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而按配偶補助費,依常情,係由公司依員工申報之資料而為核發,如于國忠確未與上訴人再結婚,並據以向長榮海運公司申報,該公司又據何核發其配偶補助費,而得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實情究何﹖究長榮公司核發于國忠配偶補助費之過程為何﹖是否依據于國忠之申請而核發﹖如否,究由何人申請﹖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率以「于國忠稱伊只領取單身之補助費,至於另一半之補助費,因伊未結婚,伊不敢領取,係上訴人自己以伊名義領取,上訴人對上情也不否認」云云,認「此部分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而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