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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右上訴人因趙鎂慈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訴人趙鎂慈(即趙湘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交其保管之自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八德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僅供擔保之用,自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竟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所,以上開土地為設定標的,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一式二份,於前者偽造申請人即「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湘玉、代理人甲○○」,並盜蓋自訴人印章三枚於該申請書上,另於後者均偽造「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湘玉」、「權利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八枚於該契約書上,並於同年月六日以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及自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土地登記標示與登記簿不符、擔保金額漏載「新台幣」、受文機關(誤載為桃園地政事務所)、訂約日期(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不符,復未於塗改處蓋章,經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七日通知更正,上訴人除前往將受文機關、訂約日期更正為「八德」、「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及為其他更正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再盜用自訴人印章九枚於該更正處,完成該申請手續,使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八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並發予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嗣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自訴人前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立,已由自訴人、蘇文慶簽名,上訴人蓋用「趙湘玉」圓形章,其餘內容空白之「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及自訴人提供上開八德市土地予上訴人擔保,供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並盜蓋自訴人方形印章各二枚,完成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以供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與蘇文慶。上訴人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與自訴人前簽發向上訴人借款之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使該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該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上,並據以送達上訴人。嗣為自訴人發覺並向法院提起自訴,上訴人始未繼續向法院聲請就抵押物拍賣求償,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地(下稱大溪房地)雖過戶予伊,但僅係供擔保之用,俟清償後仍應過戶予自訴人等語,不足採信,係依憑自訴人苟僅為擔保之用,而大溪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何以有辦理過戶之必要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至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明:八十五年五月份,上訴人突要求將大溪房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言明五十萬元本金還清後,即將房屋歸還等情(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上情屬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原判決事實欄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應係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自訴人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立之空白文件無疑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七行),為論斷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自訴人於原審自承:「(第一審卷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即本票、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否交付印鑑證明之後才寫的?)是在交付印鑑證明之後,他(即上訴人)拿到工地給我們(即自訴人與蘇文慶)二人寫的,當時沒有蓋印章」(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證人蘇文慶於原審亦先後證稱:「(除了簽本票外,有無寫切結書?〈提示〉)是我們(即自訴人與蘇文慶)簽名的,是大溪(房地)過戶給他(即上訴人)時簽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即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要將大溪房子過戶時簽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又原判決說明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領用印鑑證明(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大溪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過戶予上訴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一行)。自訴人、蘇文慶所供述上情是否相符?苟自訴人、蘇文慶所供述上情屬實,則上開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是否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自訴人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立之空白文件,即非無疑。原審未就自訴人、蘇文慶先後所供述之內容為綜合判斷,遽於理由說明蘇文慶上開證言係屬誤記云云,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亦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自訴人及蘇文慶簽名,其餘內容空白之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日期及提供不動產抵押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與蘇文慶等情(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則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是否同時侵害自訴人與蘇文慶之法益?如是,則是否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於理由欄就上開部分未為任何論斷說明,其事實欄所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亦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自訴人自訴狀並未指稱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逕併予審判,已有未洽。另原判決就事實欄二所載擴張之犯罪事實,於理由欄說明該部分第一審漏未論列,尚有未合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八至十行),卻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上訴人得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