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上訴人丙○○及鄭明星(已判刑定讞)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以擄人勒贖方法致富,共同謀議以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港區拾獲之吳清讚身分證開立虛偽帳戶,以供日後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之用。嗣由鄭明星委請其友人陳清財(另案審理)出面申辦開戶事宜,先由陳清財偽刻「吳清讚」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持往宜蘭縣蘇澳鎮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吳清讚」之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在存款相關服務性質業務申請約定書偽簽「吳清讚」之署押一枚,向該辦事處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吳清讚。陳清財則於開立第一三四七三-一號帳戶後,交還存款簿、印章予在外守候之丙○○、鄭明星,隨即離去。丙○○、鄭明星、乙○○乃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由乙○○出面向同縣宜蘭市○○路六十九之一號「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供作擄人勒贖之工具,開始在宜蘭縣各地尋找擄人勒贖之對象。迄同年四月初某日,見陳澄貴駕駛BMW高級轎車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出入,經打聽確認身分後,即鎖定園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園丁公司)負責人陳澄貴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經數日跟監掌控後,於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由丙○○駕駛上開租用之小客車,埋伏在宜蘭縣○○鎮○○路、海邊路口,俟陳澄貴駕車抵達,即由鄭明星、乙○○徒手挾持陳澄貴上車;因陳澄貴以手按住車門,極力反抗,乙○○乃持其所有俗稱「黑金剛」之舊式大型行動電話,毆擊陳澄貴之右手食指。此時丙○○亦下車自後將陳澄貴推上車,致使陳澄貴不能抗拒。丙○○等人於陳澄貴上車後即強取其身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汽車鑰匙一付、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及金戒指各一只。再以其預購之膠帶反綁陳澄貴手腳,由後座之鄭明星持預購之水果刀一支在旁監控。途中鄭明星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落現場,乃委由乙○○以陳澄貴皮夾內之現金乘坐計程車返回現場撿拾,再持陳澄貴之車匙駕駛其所有之轎車折返會合,並隨後監控。丙○○、鄭明星在途中迭以恫嚇口吻喝令陳澄貴交付二千萬元贖款未果。待車行至濱海公路某釣蝦場旁,乙○○將陳澄貴所有之轎車棄置該處,重回其所租用之小客車後,即與鄭明星以膠帶矇住陳澄貴雙眼,載往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村一二三號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行至該汽車旅館門口時,丙○○等人復基於共同偽造陳澄貴署押之犯意聯絡,由鄭明星持陳澄貴之身分證交與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核對登記,並在旅客登記卡上偽簽「陳澄貴」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澄貴及濱海渡假村。丙○○等人於進入該汽車旅館二三七四號房間內,先將縛綁陳澄貴之膠帶卸下後,續脅迫陳澄貴付款,仍無結果。延至隔日(即四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陳澄貴終因心生畏怖允以五百萬元贖回其自由及安全。乃由陳澄貴於上午八時許以電話聯繫園丁公司會計林淑華將贖金五百萬元匯入「吳清讚」帳戶內。丙○○等人為掩飾、隱匿所得贖金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獨自駕車外出,央請具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蒿鵬臣(業經判刑定讞)代為出面領款,約定事成之後將支付三十萬元之酬金。其間仍由鄭明星持水果刀、乙○○持行動電話在旅館房間內繼續看管陳澄貴。蒿鵬臣應允後,即攜同不知情且不識字之同居人鄭亦好搭乘丙○○駕駛之租用車,前往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提領贓款。因鄭亦好未攜帶身分證,且依規定不得在非開戶銀行提領現款,即由櫃台人員為鄭亦好填妥取款憑條後,由丙○○駕車載送蒿鵬臣、鄭亦好返家拿取身分證,轉往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由鄭亦好持已偽造完成之「吳清讚」取款憑條及「吳清讚」之存款簿、印章及自己之身分證,向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領取全數贓款五百萬元。蒿鵬臣則在旁協助搬運贓款交與丙○○,並收受丙○○支付之贓款三十萬元。丙○○旋至宜蘭縣蘇澳鎮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將贖金四百七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電匯入其女友即上訴人甲○○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刻以電話通知甲○○。甲○○明知丙○○匯入之款項乃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與丙○○共同隱匿贓款流向之犯意,同意丙○○使用上揭帳戶。丙○○於辦妥匯款手續後,方攜帶贖金餘額二百七十萬元折返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與鄭明星、乙○○會合,佯稱僅領得贖款三百萬元,扣除其交付三十萬元與代為領款之友人後,剩餘二百七十萬元贖金。嗣駕車搭載陳澄貴離開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解除陳澄貴身上膠帶及交還一千元供搭乘計程車後,將陳澄貴釋放在宜蘭縣壯圍鄉新蘭陽大橋下。丙○○等人於返還租用車後,搭乘計程車至該縣蘇澳鎮金華旅社朋分贓款各九十萬元,再乘坐計程車前往台北松山機場搭機潛返高雄,各自藏匿於高雄、屏東等地。隨後丙○○將其所得贖金二百九十萬元中以一百六十一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三二○型之轎車一部,登記在甲○○名下,以掩飾贓款之流向;另花費十一萬元贖回其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併交與不知情之乃母家用十三萬元,再自行花費五十一萬九千元。鄭明星則因賭博輸款六十三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其妻家用三萬元,另自行花費十四萬元。乙○○則將所分得之九十萬元贖金中之四十九萬三千元(車價四十八萬元,保險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一萬三千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轎車一部,再花費十六萬六千元。蒿鵬臣則因償債及其他花用費失二十一萬元。另丙○○等人自陳澄貴身上皮夾內取得之五千元,除交還一千元予陳澄貴當車資外,餘四千元均花用淨盡;另汽車鑰匙一付、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及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品,均交還陳澄貴。嗣經警循線於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查獲,在丙○○身上及住處共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之餘款十四萬一千元;在乙○○車內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之餘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二人以贓款購得之前開BMW轎車各一部;另自鄭明星身上查獲盜匪所得花費後之餘款十萬元。在甲○○高雄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內查扣前揭盜匪所得之餘款三十九萬元;在蒿鵬臣住處查獲盜匪所得之餘款九萬元。至鄭明星持以壓制陳澄貴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台北松山機場搭機潛返高雄時,遭航空警察局查扣拋棄。乙○○所有用以制伏陳澄貴之行動電話一支,則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查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丙○○、鄭明星、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澄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丙○○委託蒿鵬臣前往提領贖款,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甲○○之帳戶等情,亦據甲○○及同案被告蒿鵬臣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振,以及為丙○○、鄭明星出面申辦吳清讚帳戶之陳清財,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服務員游美玉,園丁公司會計林淑華,彰化銀行蘇澳辦事處承辦員林永盛,證人鄭亦好,計程車司機吳英燦,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組組長盧正雄等人證述綦詳。此外尚有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現場圖、照片、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及蘇澳辦事處覆函、「吳清讚」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質業務申請約定書、新開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目明細表、高雄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通聯紀錄、勞力士金錶折價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覆函附卷足資佐證,堪認丙○○、乙○○與鄭明星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証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事後所辯:被害人曾委託曾枝清向其長期收購大量之皮刀魚,因被害人無故取消訂單,致其信用受損,瀕臨破產,才北上找被害人理論以求賠償損失,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與其初供不符,且證人曾枝清、陳丁福已到庭證述園丁公司與丙○○並無因買賣皮刀魚發生債務糾紛。縱依丙○○所述其共買了六十幾噸的皮刀魚,扣除已交付園丁公司之五十噸魚貨屬實,僅損失約十幾噸之魚貨,而皮刀魚每一公斤以十八元計算,亦僅損失十餘萬元。詎丙○○等人卻對被害人勒索二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贖人,益見其係意圖勒贖而擄人,非為討債至明;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其請求命陳澄貴、陳丁福、曾枝清提出出貨、進貨單據及付款、收款憑證,並聲請傳金內冠冷凍廠、興德冷凍廠及綽號阿源等人,均核無必要;而甲○○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丙○○缺錢花用北上找工作非為收帳。數日後丙○○卻匯款二百萬元至其帳戶內,並迅即提領用以購買高價轎車,登記在其名下,足認甲○○明知此筆二百萬元之鉅款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帳戶予以隱匿,自難諉為不知,亦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訂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現實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赫止盜風,改善治安,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從新立法之性質,是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因認丙○○與乙○○、鄭明星三人擄走被害人陳澄貴並對其勒贖之行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擄人而勒贖罪;其強押被害人進入濱海渡假村時,推由鄭明星偽簽被害人署名,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與案外人陳清財共同謀議,推由陳清財偽刻吳清讚印章,持吳清讚之身分證,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偽造「吳清讚」之取款憑條,囑蒿鵬臣及不知情之鄭亦好前往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丙○○等人脅迫被害人囑其會計將贖款匯入前開帳戶,以掩飾、隱匿贓款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甲○○將帳戶借與丙○○,用以隱匿贓款之行為,丙○○、甲○○此部分行為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丙○○、乙○○與鄭明星三人間,就上開各罪(除丙○○與甲○○另犯洗錢罪部分外),並與陳清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蒿鵬臣就洗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與甲○○就洗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為共同正犯。丙○○與乙○○、鄭明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擄人過程中,強劫被害人身上現金、手錶、金戒指及行動電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本質上包含恐嚇與妨害自由之罪質,故丙○○等人於擄人過程中以恐嚇與妨害自由方法勒贖,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另論以恐嚇及妨害自由罪。而其偽造印章並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與乙○○、鄭明星利用不知情之鄭亦好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贓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丙○○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先後二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偽造被害人陳澄貴簽名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至公訴人認丙○○拾獲吳清讚身分證予以侵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以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自不得再予加重。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甚明。茲查本件除乙○○有輕微竊盜前科外,丙○○並無不良素行。其等因一時利慾薰心、鋌而走險,罹犯重罪,動機本無可恕。惟念其作案期間對被害人大多以平和之態度相處,且提供菸酒、宵夜予被害人食用,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其犯罪手段尚非達於不能宥恕之程度;另丙○○等人所得贖金,除已花用費失者外,已返還被害人現金八十七萬二千元,用贖金購買之BMW轎車二部,亦已交由被害人辦理過戶手續,而丙○○以贖款十一萬元回贖之勞力士金錶一只並折價二十萬元抵償被害人。綜合其犯罪情狀,情輕而法重,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倘處以死刑,自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審酌其正值壯年,罔顧法律,為財驅使,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等尚非窮凶極惡之徒,又審酌丙○○所犯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丙○○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鄭明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已經丟棄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號第一三四七三-一號「吳清讚」之存款簿一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丙○○等人持以綁縛被害人之膠帶,亦已遭丟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偽造「吳清讚」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而附表二所示偽造或偽簽之吳清讚、陳澄貴之印文或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丙○○、乙○○勒贖所得及因勒贖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經警查獲時所起出之剩餘贖金與丙○○、甲○○共同基於隱匿贓款流向所購買之BMW轎車暨乙○○持贖金購入之BMW轎車各一部,以及丙○○以二十萬元抵償予被害人之勞力士金錶一只,皆悉數返還被害人,其餘則已花用淨盡,均無從再予諭知發還抑或抵償與被害人;並認:甲○○共同洗錢部分,罪證明確,第一審適用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審酌甲○○為丙○○隱匿贓款流向,犯行非輕,怙念其因感情關係而涉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洗錢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判決論處丙○○、甲○○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說明刑度量定之論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足供覆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或謂:丙○○確係因魚貨糾紛而向被害人討債,其行為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科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曰:警訊筆錄係受警方脅迫、誘導所作成,其自白不實,不能採信;或稱:丙○○並無前科,卻量處無期徒刑,較乙○○、鄭明星為重,量刑顯失公平。甲○○上訴意旨:伊與丙○○認識僅二月,非正式同居,不知其經濟窘境,北上所為何事,更不知二百萬匯款係擄人勒贖之贓款,丙○○因愛慕伊而購車相送,於常理無違云云。但查丙○○非僅於警訊時自白犯罪,更於偵查、第一審中坦承犯案,並有諸多證人、證物可資證明,其事後所辯受警方脅迫、誘導自白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丙○○、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及刑之量定,執陳詞爭辯或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乙○○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