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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3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乙○○丙○○丁○○己○○上 訴 人 甲

0 000 0 000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上訴人即被告乙○○、邱瀚宣、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邱瀚宣、丁○○為連續犯)。已敘明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某模型店,先後購得玩具手槍二枝及玩具子彈多發,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將玩具子彈裝填黑色火藥及鋼珠,使之具有殺傷力而適於其改造之手槍使用。復利用不知情之盧泰瑞或綽號「阿如」之不詳姓名者,向台北縣板橋市翔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承租小客車,或由戊○○、乙○○,或由乙○○、邱瀚宣,先後持乙○○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之陳意仁駕駛執照,冒名「陳意仁」向翔順公司承租小客車,並偽造本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交該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意仁及翔順公司。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得劉月琴、許錦俊之小客車車牌,改懸於承租之小客車上;並與丙○○、丁○○、乙○○、己○○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戊○○、丙○○、丁○○、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由其中三人或四人,先後持上開槍、彈,駕駛租得之小客車,以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張錦良、劉春嬌、林瑞祥、林慧雯、葉嘉凌、李金泉、洪文賓、蘇淑芬、杜毓真、林居賢、林雪及綽號「阿卿」等不詳姓名之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之交付等情。係依憑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盧泰瑞等人及各該被害人之陳述,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切結書、本票、陳意仁駕駛執照、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並重新調整條次,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實質上屬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判決本於其合法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等所犯盜匪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第一審判決因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檢察官以其適用法條不當且量刑失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亦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且懲治盜匪條例關於盜匪罪之法定本刑,較刑法之規定為重,因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刑,稽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亦無不合。又扣案之槍、彈本即戊○○以玩具槍、彈改造,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盜匪犯行後,在逃逸中經警查獲,並在己○○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為戊○○所供明(見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謂「供述」其「來源」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邀減其刑。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丁○○上訴意旨以其自幼命運坎坷,犯後已知悔悟,犯罪所得僅供餬口;邱瀚宣、乙○○上訴意旨以其二人自始坦承犯罪,不曾否認云云,均非犯罪之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己○○及其母李俊吟上訴意旨所稱己○○不知戊○○作案時持有槍、彈,且其取得櫃枱內之財物後即交予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被告等及上訴人李俊吟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