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己○○被 告 庚○○
戊○○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李國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李漢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庚○○、戊○○、丙○○、丁○○、甲○○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己○○、庚○○、戊○○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己○○、丙○○、丁○○、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丙○○為累犯);丙○○連續殺人罪刑(累犯),丁○○、甲○○幫助連續殺人罪刑,並就庚○○、戊○○被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改判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在自由時報北部版刊登借貸廣告乘蕭○興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預扣七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利息,簽立本票,或質押身分證,用供擔保,每十日為一期,再給付七千元至九千元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戊○○負責分擔收取貸借相關利息等款項工作,均恃以維生等情,乃論以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然於理由內對於其所取得之利息如何得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未為必要說明,且就己○○等人係以重利為常業,亦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均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己○○等人常業重利部分,並未認已判決確定之李○娣係共犯,雖於事實欄二部分認己○○有將重利借貸資料逕交知情之李○娣處理等情,然亦未認李女就該常業重利部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乃於判決理由內謂己○○等人與李女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致有理由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組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之集團,予以分工,分由丙○○、甲○○、戴○源、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肖○、呂○、朱○璇、湯○群,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證明,並使之來台後,己○○予以容留、媒介至台北縣、市各旅館從事賣淫工作,每次接客約二千三百元等情,乃論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然其就己○○等人容留、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之常業犯行,究係起自何時,未為明確記載;事實欄僅謂該大陸女子每次接客約二千三百元云云,而對於己○○等人如何從中營取利得之事實,則未加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認為適法。此部分事實又認定為常業犯,但理由內對此常業犯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亦未敘明,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判決理由係以扣案帳冊,其中第一、三、五、七冊之記載,認係關於淫行部分者,且該些帳冊已經公訴人勘驗在案,資為認定己○○等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論據之一。然該第一、五本帳冊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係丙○○、甲○○等己○○之員工借款紀錄,並未認係關於淫行之記載,(見一四三四三號偵卷第三二一頁)。是原判決理由該項論證,顯與卷證不符。㈤稽諸卷證所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訊中供稱當時丙○○到伊車上拿刀後,就衝向死者及傷者,伊有看到甲○○及庚○○手上有拿東西長條狀,因天色太暗看不清楚,尾隨甲○○並大稱喊幹給他死(見一四三四三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甲○○、庚○○、戊○○三人都有拿東西,伊因害怕開車回公司等語(見一○五七二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戊○○於偵查中亦稱伊知道丙○○要與人發生爭執、衝突,張某拿武士刀,伊拿酒瓶跟著衝過去,不知會那麼嚴重。伊祇知道甲○○、庚○○好像有拿東西,拿何物伊不知道。於檢察官訊以「本來預備要殺人或吵架?」時,復供稱是丙○○找我們出去,準備要找人吵架,甲○○、庚○○亦知此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及一四三四三號偵卷第二一三頁背面、二一四頁),而庚○○於審判中法官訊以「何人教訓死者?」時,猶供稱丙○○、甲○○、戊○○與伊下手,丁○○在車上等(見一審聲羈卷第五頁背面),似徵庚○○、戊○○與甲○○於案發時,對於丙○○持武士刀殺害被害人之舉,尚非全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對上開不利庚○○、戊○○、甲○○之供述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彼之認定,殊嫌理由欠備。而理由內首謂甲○○雖在現場,惟並無證據足認其與丙○○就其所實施之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事先謀議殺人,尚難令其對於丙○○個人之殺人犯行同負其責。却又以甲○○催促丁○○攜刀前來,其對於丙○○要求攜來武士刀,係要與人械鬥,已知丙○○將殺害人命,竟各基於幫助張某殺人之意而為之之語為由,乃認其有幫助殺人犯行甚明。其先認案發時在場之甲○○與丙○○並無事前之殺人謀議,即案發時對丙○○之殺人犯行,亦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卻又以甲○○已知丙○○將殺害人命,猶催促丁○○攜刀前來,乃認其有幫助殺人犯意,此項理由之論述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可指。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必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原判決理由係以丙○○於審判中之供述及卷附通聯紀錄,認甲○○確有打電話予丁○○催促其送刀前來,乃認定李、陳二人有幫助殺人犯行。然持刀之目的或為殺人,或為傷害,原判決對於認定彼等就丙○○之殺人犯意有所認識,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既未為必要說明,徒以丙○○於審判中供稱有打二通電話予丁○○之語及卷附通聯紀錄,遽認其有幫助殺人犯行,猶屬理由不備。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PUB」門口,基於殺人犯意,持丁○○攜來之武士刀砍殺被害人鄭○標、何○安,致鄭某傷重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然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鄭○標之死亡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見四四二號相驗卷第三十七、一○三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該卷證即有不符,而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己○○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己○○、庚○○、戊○○、丙○○、丁○○、甲○○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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