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逃避法院通緝,向其舅吳○玉佯稱欲與吳某共同出國旅遊而取得吳某之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旋在台北市將上開證件及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自稱「鄭○堯」(起訴書記載為「姚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與之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使「鄭○堯」代為偽造貼有乙○○照片而名為吳○玉之護照、台胞證及香港簽證等證件。旋由乙○○持往澳門旅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玉及外交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⑵、乙○○與上訴人甲○○二人又基於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盜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之概括犯意聯絡:①、由乙○○於八十七年初,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使「鄭○堯」代為偽造貼有乙○○照片之「李○宏」、「黃○煌」、「陳○範」身分證,及「李○宏」之駕駛執照。②、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李○宏」之名義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向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並於租約書上偽造「李○宏」署押一枚。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間某日,又在桃園縣連續竊取四面不詳車號之車牌,並加以切割變造為「○○-○○○○」號車牌0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四萬元之代價向「鄭○堯」購買偽造之「N○-○○○○」號車牌0面,輪流懸掛於前揭侵占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之所有人陳○○嬌、李○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③、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前揭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冒用「李○宏」之名義向黃○軒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供作藏置犯罪工具處所,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及蓋用其前在板橋市某印章店囑不知情之店主偽刻之「李○宏」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黃○軒。④、乙○○、甲○○二人為供被勒贖被害人○之親友匯款使用,乃向「鄭○堯」借用其假冒「張○宏」之名義在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乙○○並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某印章店囑不知情之老闆偽刻「賴○良」印章一枚,連同「鄭○堯」所另偽造之「賴○良」身分證一張交予甲○○(上貼甲○○之照片)。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賴○良」名義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偽造「賴○良」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枚,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持前開偽造之「陳○範」身分證,假冒「陳○範」之名義,與甲○○前往向林惠玲承租坐落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之三樓透天別墅,並由乙○○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範」之署押一枚,並持其前揭在板橋市某刻印店偽刻之「陳○範」印章一枚蓋用於該租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範及林惠玲。闕、周二人並將該處充為藏置被擄之被害人及輪姦、拍裸照、盜匪等犯行之處所。⑥、闕、周二人又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對綽號「小花」、「小雨」、「小雯」、「小婷」、「小如」、「小真」、「小毓」等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施予強盜、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等犯行(其犯罪細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闕、周二人於多次犯案後,恐遭人查悉,擬另行搬遷新址再行犯案,並預備於通知房東林惠玲前來收取租金時,併對林女加以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及強劫(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⑶、甲○○於八十七年間與劉○麟同住,竟趁劉某患有輕度智障之機會,騙使劉某與伊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某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藉機保管劉某之身分證。周、闕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並與「鄭○堯」承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劉某之身分證予乙○○,再由闕某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使「鄭○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劉○麟」身分證一張,並偽造劉某之印章一枚及印鑑證明一紙(含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一枚)。闕、周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劉某之印章及前揭補領之所有權狀,前往板橋楊明賢所經營之當舖,由甲○○假冒劉某名義,佯稱願以上揭房地抵押借款,而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劉某印章各二枚。楊某不知有詐,將上揭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蔡秋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以行使,嗣因劉某之家人查覺上情,前往制止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周、闕二人始未得逞。⑷、乙○○另於:①、八十六年一月間,利用代理潘再富辦理以黃智仁、黃仁田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九五之二號土地向居陽實業有限公司設定借款抵押權之機會,取得黃智仁、黃仁田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交予具有共同犯意之「鄭○堯」偽造相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含公印文一枚)、黃智仁、黃仁田身分證、切結書(其上有偽造之黃智仁、黃仁田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登記清冊、其上並蓋用偽造黃智仁、黃仁田印章之印文各九枚),再交由乙○○持向不知情之張恩達借款七百九十二萬元。嗣因代理人張慶順通知黃智仁、黃仁田二人前往補蓋印章,為黃智仁等二人發覺而未能得逞。②、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藉其前向姜○輝租屋之機會,知悉姜某之年籍資料,遂將姜某年籍資料提供予「鄭○堯」,由「鄭○堯」偽造貼有乙○○照片之「姜○輝」駕駛執照一○張,再由乙○○冒用姜某名義,以身分證遺失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某之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姜○輝」之署押一枚,及蓋用之前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姜○輝」印章一枚,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姜某身分證予乙○○。「鄭○堯」除偽造「姜○輝」之駕駛執照外,另將已偽造完成貼有不詳人士照片之「姜○輝」身分證交予乙○○使用。乙○○旋即冒「姜○輝」之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知情之王美玉於同年八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姜○輝」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偽造「姜○輝」署押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姜○輝」印章,申請補發姜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姜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時,始查悉上情。③、乙○○與「鄭○堯」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鄭○堯」偽造貼有不詳姓名人士照片之「康○熙」、「康○凱」身分證,及「康○熙」之印鑑證明一紙(含公印文一枚)。旋由該不詳姓名者持偽造之「康○熙」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偽造「康國𤋮」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康國𤋮」印章各一枚,以申領康○熙所有台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由乙○○介紹藍進發購買康○熙上開房地,並由乙○○於同年月十五日偕同冒名為「康○熙」、「康博凱」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人士,前往桃園市○○○街許淑芳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並由該冒名為「康○熙」者偽簽「康○熙」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之「康○熙」印章一枚於買賣契約書上,藍進發即陸續交付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因康○熙發覺所有權狀被冒領而出面否認有出售前開房、地情事,藍進發、康○熙、康○凱等人始知上情。④、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明知「鄭○堯」所持有之「陳崇分」身分證係偽造,竟予以收受,並委託不詳姓名者偽造陳崇分之妻「周素夏」之印章一枚,旋於同年六月一日許,冒用「周素夏」之名義,偽造其與周素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周素夏」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各一枚。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戶口辦理遷入陳崇分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住處,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崇分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乙○○復於同日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後交予「鄭○堯」,供其偽造「陳崇分」之印鑑證明(含公印文一枚);並將偽造之「陳崇分」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知情之楊顯榮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持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偽造「陳崇分」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陳崇分」印章,以申請陳崇分之印鑑證明,但被承辦人員識破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以及共同連續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將他人之身分證、護照、退伍令、汽車駕駛執照,或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特種文書上原貼之照片除去,而換貼本人或其他人之照片者,應屬變造該文書內容之行為,而非偽造。原判決認定乙○○分別將吳○玉、李○宏、黃○煌、陳○範、姜○輝、賴○良、劉○麟、康○熙、康○凱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等證件交「鄭○堯」代為換貼上訴人等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士之照片,再持以行使等情。倘若無訛,則此部分應成立行使變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認定係屬偽造各該證件之行為,而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若同時諭知沒收者,應於主文內明確記載沒收物之種類、名稱與數量,始足以為執行之依據。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記載應沒收之物為:「黃○仁、黃○田、姜○輝、康○熙印章各(?)顆」(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行、第三面最末一行),漏載各該印章之顆(枚)數,已嫌疏漏。且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內均記載「附表二所載之物除裸照四張外均沒收」;惟其附表二編號五內記載「汽車行駛執照」一語,究竟係指「汽車行車執照」?抑或指「汽車駕駛執照」?尚欠明確,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執行之依據。㈢、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第㈥小段及附表一編號八內記載:上訴人等預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繳交房租予林○玲時,予以擄人勒贖、強劫、強制性交,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為警查獲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預備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如何著手於此部分犯罪前之準備行動,並未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難謂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記載:甲○○於八十七年間,趁劉○麟患有輕度智障之機會,騙使劉某與伊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某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倘若周某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故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核准補發,則甲○○此部分所為似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周某應否負該部分之刑責攸關,自應併予審究釐清。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遽謂本件僅乙○○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面倒數第五行),自嫌速斷。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內記載:上訴人等於強制性交未遂、擄人勒贖後,並強拍被害人「小如」裸照一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另行起意」,恐嚇其不得報案,否則將對其親朋不利,並散發裸照等情。於同附表編號七內記載:上訴人等對被害人「小真」強劫、輪流強制性交後,並另行起意強拍被害人「小真」裸照(其中一張為被害人口含闕某生殖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要「小真」通知其友人匯款贖人;嗣「又另行起意」,恐嚇其不得報案,否則散發裸照,並對其不利,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惟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對於「小真」共強制性交幾次?強拍小真之裸照共幾張?並未詳加認定記載,已有疏漏。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在強拍「小如」、「小真」之裸照後,始「另行起意」恐嚇渠等不得報案。果爾,則此部分恐嚇犯行即難認與前述強制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理由竟又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強制罪(即強拍裸照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內記載:被害人「小婷」被押期間,周(宏憐)某攜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不詳通訊行,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偽造被害人署押一枚,詐購行動電話三支等情;惟並未進一步認定該不詳姓名女子究竟在何項文件上偽造被害人「小婷」之署押一枚。若其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小婷」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以詐購行動電話。則上訴人等與該女子此部分所為,除構成詐欺罪外,似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分別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內宣告乙○○、甲○○褫奪公權終身各二次;自應依上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亦即僅就其中之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乃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僅分別就闕、周二人死刑部分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而未依上開規定併對褫奪公權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㈧、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併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或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其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敘及上訴人等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恐嚇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原判決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等罪。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前述告知罪名變更或擴張起訴事實判決之程序,以使上訴人等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九十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一頁、第二○八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㈨、原判決於主文第二、三項內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物除裸照四張外,均沒收之;並於理由內說明其附表二所載之物,除裸照四張為犯罪所得之物外,餘均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查其附表二第一欄編號二、三、五,第二欄編號三、四、五、十五至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第三欄編號三、五,第四欄編號七、八、九所示物品之「犯罪工具之用途」欄內,僅泛略記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一語;並未具體載明各該物品究竟如何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使用之詳情,自不足以為諭知沒收之依據。又原判決附表二第一欄編號一、第二欄編號九、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並未併予記載其電話號碼或其他可資區別之特徵;第二欄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偽造汽車駕照,未記載被偽造人之姓名或年籍;第二欄編號七、八所示之存款簿、提款卡,未載明其銀行之名稱或帳號,致無法具體確定各該物品,亦不足以為執行沒收之依據。再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各欄內「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處置」欄所載,上訴人係使用「膠帶」綑綁被害人,並矇其眼睛、嘴巴;再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之手、腳;並無使用「口罩」、「眼罩」、「腳銬」、「鐵鍊」等工具之情形。然原判決附表二第二欄編號一、二、十二、二十三,竟分別記載上訴人等使用口罩、眼罩、腳銬、鐵鍊等物作為罩住、銬住或鏈住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前後似有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第㈡小段內記載:闕某於竊取不詳車號之四面車牌後,加以切割變造為「L八-一九○八」號車牌0面等情,並未敘述其有使用何項工具以變造車牌之情形;然其附表二第四欄編號一至五竟記載:「鐵樂士噴漆三瓶」、「蝴蝶牌噴漆一瓶」、「保美牌補土一瓶」、「電東噴漆槍一支」、「砂紙五張」,均為上訴人等「偽造車牌用之犯罪工具」,前後亦不一致。究竟上訴人等對何位被害人使用上開「口罩」、「眼罩」、「腳銬」、「鐵鍊」等工具?如何使用?又闕某如何切割變造車牌?有無使用上述噴漆、補土、砂紙等物作為變造車牌之工具?又原判決附表二第三欄編號四所示之「便條紙二張(即犯罪計劃書)」,其內容為何?是否與上訴人等計劃本件犯罪有關?以上各點均與判斷上述物品得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攸關,自應加以查明,並於判決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始足以為諭知沒收之依據。原審未予究明,亦未於判決事實欄或附表欄詳加認定記載,遽予諭知沒收,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