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支票確係屬上訴人所有,被告捏稱系爭支票係伊直接領自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傳公司),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係龍傳公司交予甲○○,甲○○再交予被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偵查卷十月一日訊問筆錄),隱瞞上訴人交付之事實,誣指上訴人獲悉支票遺失貪圖不法利益,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本件系爭支票係龍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經傳簽發,證人應瑞銘卻證稱伊簽發,原審未予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明知聲請公示催告須身分證及印章,卻未交付上開證件與上訴人,足證被告係委託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被告早在簽具切結書之時已經知悉係以上訴人名義聲請,被告虛捏在登報公告之後才知悉,亦為不實。而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狀確係陳樹生所撰寫,原審未依請求送請鑑定,上訴人已經提供保證金,無必要聲請撤銷公示催告,原審亦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被告為隱名合夥,渠等承攬龍傳公司營造工程。上訴人原向龍傳公司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上訴人用來週轉,另一百萬元由龍傳公司開立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再暫借被告週轉。嗣被告遺失前開支票後,委託上訴人代辦止付及以自訴人名義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冒稱前開支票係被告向龍傳公司領得,誣指上訴人冒稱係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申請止付及以自訴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誣告上訴人背信,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係綜核自訴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卷附相關之公示催告卷、切結書等文件證據,並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理由內敍明依據證人應瑞銘之證言及切結書暨要求被告提出擔保金三十六萬元,足資認定系爭支票係要交付與被告之鋼筋材料款,被告係票據權利人;復指明上訴人以其本人之名義為票據權利人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登報,且又對被告主張其才是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因而認上訴人未以被告名義,而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票據權利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行為,有違背其之委託,因而對之提起背信之告訴,尚無故意虛構事實;並以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公示催告聲請卷,並無上訴人所謂撤銷本案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只有被告以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之申報權利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為停止公示催告之裁定,上訴人指稱被告與陳樹生有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非實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於系爭支票既係由龍傳公司之經理人應瑞銘結證證明係應交付與被告之鋼筋材料款,該紙支票發票人龍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非應瑞銘,與票據權利人誰屬不生影響,原審縱未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所為被告係票據權利人,並無誣告之故意之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之公示催告聲請卷並無撤銷公示催告聲請狀,及究竟是否委託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等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