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廖瓏閔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成立盜匪罪,然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持任何兇器挾持被害人廖瓏閔,何況被害人於中途曾見警察在路上臨檢,卻未向警尋求保護或報案,足見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上訴人有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乃原審未予調查被害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予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害人自警訊至偵審中,迭次指稱上訴人於夜間乘坐被害人計程車,在人車稀少之鄉間路中,向被害人一再脅迫稱「若不拿出錢來,要你死得很難看,還要讓你全家死,若我因而服刑,出獄後還要報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逃離,而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行車執照一張等情;復稱因上訴人恐嚇伊不得報警,否則不讓伊下車,故伊未立即報警,迨上訴人下車後,始向警報案(見警訊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又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被害人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及盜匪所得花費用剩之現款五百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檢察官將扣押之行車執照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稿」(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有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及向被害人取行車執照等情。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參酌證人施明朝、蔡政勳、劉利旺之證詞,以上訴人於夜間乘坐被害人計程車,二人孤處於人煙罕至之偏僻路段,上訴人口出惡言,被害人孤立無援,致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任上訴人強取其皮夾內之現款與行車執照,因認上訴人核犯盜匪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究竟何項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