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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4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因富鴻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經臨時動議表決將其董事長職位罷免,改選陳立為董事長,竟於該臨時動議後,即時聲明富鴻公司董事蘇友昌之股票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全部過戶完成,蘇友昌已喪失董事身分,其參加上開會議之臨時動議表決無效等語,並於散會後,與其女即富鴻公司財務部經理兼管理部副理楊雅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蘇友昌同意,由楊雅雯偽造蘇友昌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盗用蘇友昌之印鑑章蓋於聲請書上,將其持有之蘇友昌所有富鴻公司股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過戶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證券出賣人欄內偽造蘇友昌名義而繳納證券交易稅,將上開股票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蘇友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觸犯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但原判決則併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漏列第一項)之侵占罪,顯然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罪名,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二)按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出讓人欄「戶名」項上填寫股東姓名,與在「戶號」上填寫股票帳戶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股票帳戶為何人名義,便於股票發行公司查出股東資料,辦理股份轉讓手續而已,似非表示股東簽名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盜蓋被害人蘇友昌印鑑外,又偽造其署押,並諭知沒收署押,即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故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以自己名義開具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代出賣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既非冒用出賣人名義製作該繳款書,於證券出賣人欄填寫出賣人姓名,係為符合法律規定之清單格式,以便稽考,亦非簽名之意,揆之前開說明,即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情形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蘇友昌名義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屬違法。(三)蘇友昌始終陳稱系爭富鴻公司股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中僅一部分為其所有,因全部登記為其名義,李孟嘗為確保權益,將全部股票及印鑑章委託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論述,乃事實欄竟認上訴人侵占蘇友昌所有富鴻公司股票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