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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4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魯○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因電腦產品價格昂貴,且易於銷贓,竟與陳○華(第一審通緝中)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霖(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倫(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共謀策劃強盜日通快遞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所運送之高科技電腦產品。上訴人旋於翌(三)日二十二時許,搭載魯、廖、李等人至台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附近,與陳○華謀議強盜之分工方式。由上訴人與陳○華分別提供毛巾、乙醇交予廖○霖用以迷昏被害人;再由陳○華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等候日通公司之貨車;魯○新則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均卸下)搭載廖、李二人在豐原交流道等候。翌(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與陳○華二人在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發現秦○華(下稱秦某)駕駛○○-○○○號日通公司大貨車(下稱秦車)沿南下車道前來;上訴人與陳○華即自後尾隨南下,並以電話通知魯、廖、李三人至台中縣中清交流道南向出口處等候。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彼等經聯絡獲知秦車將自中清交流道南向匝道處下高速公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魯、廖、李三人即佯裝車輛故障而將車停置於該匝道出口處前方,以阻擋秦車。上訴人及陳○華尾隨秦車抵達該處後,亦將其車堵住該匝道路入口處,以阻止其他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旋由李○倫攔下秦車,佯請秦某幫忙排除車輛故障而將其騙下車,再由廖○霖以前述沾有乙醇之毛巾摀住秦某之口鼻欲迷昏秦某,惟為秦某掙脫。上訴人及魯、陳、李、廖等人見狀即共同毆打秦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秦某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至○○-○○○○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強取秦車及其內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電腦產品、行動電話二十八支及其他託運之貨物。秦某旋被以膠帶反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由魯○新駕駛該車,廖、李二人則將秦某押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及陳○華則分別駕駛秦車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台中市○○○路○段「汗王馬術俱樂部」附近產業道路會合。彼等到達上址會合後,由陳○華看管秦車及其上貨物,上訴人則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與魯、廖、李等人將秦某載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暗處棄置,再返回與陳○華會合。適當時下雨致秦車陷入泥濘中無法動彈,上訴人遂向上開俱樂部不知情之范○欽借得農用曳引機及貨車,將其等所劫得之電腦產品等物載至台中縣太平市某處空地藏放,非電腦產品部分則棄置於秦車上。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警方再循線查獲魯、廖、李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電腦產品(尚有部分電腦產品至今未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強盜行為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手段。因此,強盜他人財物而剝奪該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之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該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而屬於強盜手段之內容者,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魯、廖、李、陳等人於前揭時地佯裝車輛故障而將秦車攔下,並騙秦某下車後,即先由廖○霖以沾有乙醇之毛巾摀其口鼻,以圖迷昏秦某;旋又共同毆打秦某,致其不能抗拒而將其強押至○○-○○○○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強暴方法強取秦車及車內貨物。秦某被押上車後,彼等又以膠帶反綁秦某雙手及矇住其雙眼,將秦某押坐於汽車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上訴人、魯○新及陳○華即分別駕駛秦車及○○-○○○○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處所會合後,即換由上訴人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與魯、廖、李等人將秦某載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暗處棄置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將秦某強押上車及反綁其雙手等妨害秦某行動自由之行為,似可認為係渠等強盜行為之著手,而屬於其等強盜手段(即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其間並無明顯可分之界限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除犯強盜罪外,併犯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認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惟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你與陳○華、魯家新、廖○霖、李○倫計劃要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強盜日通快遞車財物案,是在何處計謀?那些人參與?)就是我們五人和關○瑋在關○瑋住處客廳共同策劃強盜案的」、「(關○瑋有參與日通快遞公司○○-○○○號車之強盜財物行動嗎?他分得多少贓款?)關○瑋只參與策劃,沒參與現場做案,他向我要求我們五人每人分給他六萬元,但後來他改向陳○華說給他十萬元就可以,但現在案子破了,陳○華尚在逃,不知道國華有沒有給他?」、「關○瑋綽號叫『阿牛』……他原本叫『關○一』,是八十六年六月改名為關○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關○瑋似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謀議策劃,雖未親自分擔強盜行為之實施,仍屬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究竟其所供關某參與本案之策劃一節是否可信?其所指之「關○瑋」與曾在第一審到庭作證之「關○治」(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二○二頁報到單)是否為同一人?與本案有無關聯?此項疑點與判斷本案共犯之人數有關,自應併予查明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本案僅有上訴人及魯、陳、李、廖等五人參與共犯,尚嫌調查未盡。再被害人秦某於警訊時陳稱:伊遭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圍毆時,其中一人從車內取出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脅迫其進入車內;並恫稱若不合作,要將其殺掉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伊等欄車挾持秦某時,魯○興就說拿刀子來,即押秦某上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果爾,則本件強盜案似有使用西瓜刀作為兇器之情形?究竟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當時有無持西瓜刀作為犯案之工具?此與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輕重以及得否將該「西瓜刀」宣告沒收有關,亦應併予查明。原審就此亦未詳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