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擔任連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偉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業務關係,常至美國洽商,經由朱崇森介紹,結識陳進興,並曾先後二次以支票向陳進興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各一次,陳進興知被告因從事空調儀器、器材、原料之進口,時至美國洽商,因認被告有走私進口槍礮、彈藥之機會。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陳進興與林春生、高天民共同綁架白曉燕,向白月娥勒贖美金五百萬元未果,其三人於殺害白曉燕後,並為警發現,開始逃匿。因陳進興之妻張素貞、妻弟張志輝遭警逮捕,陳進興遷怒於檢警機關及白月娥,亟思報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欠費遭停話,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復機事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號樓下出發,陳進興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尾隨,俟駛至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等待交通號誌變換時,陳進興將機車騎至被告小客車旁,向被告示意欲進入小客車車內,嗣陳進興坐入被告小客車右前座,向被告表示:「因其妻及妻弟被抓,白曉燕案與她(他)們無關,故欲對白月娥、檢察官、警察局報復,要求被告從美國進口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手榴彈,火箭筒二至五支均可,手榴彈要十顆,其欲購買」云云,被告回應:「要問問看。」,二人乃相約於一星期後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在台北市○○街之濱江果菜市場附近見面。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被告駕駛小客車至濱江街果菜市場附近,陳進興坐入該車右前座,二人商談火箭筒,手榴彈販售細節,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手榴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陳進興購買火箭筒及手榴彈之目的,係欲實施報復之犯罪行為,竟基於營利及供陳進興犯罪之意圖,表明:「美國方面有人稱有火箭筒、手榴彈之物,其願意走私販賣火箭筒、手榴彈予陳進興」云云,並索價七十萬元,二人遂達成以七十萬元買賣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手榴彈之合意,數量分別為火箭筒二至五支、手榴彈十顆,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十時,在同一地點,由陳進興交付七十萬元,日後以陳進興撥打被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並留000000000等亂碼為聯絡方法。被告乃著手販賣火箭筒、手榴彈之犯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十時許,被告依約駕駛同一部小客車前往上開果菜市場附近之小廟前,陳進興坐入被告之車內,將強盜自商人蔡明堂由林春生、高天民分得先行墊付之七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知告陳進興將於同年九月間至美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前往美國未能取得火箭筒、手榴彈等物,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返國,又未將所取得之七十萬元返還陳進興。嗣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進興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件)接受審判時,以紙條書寫:「000000000 甲○○光復南路四九九(四一九)三F之一」等字,向該案承審之審判長,稱:「售賣其槍枝者即為紙條上所寫之人」。嗣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陳進興帶至台北市○○○路○○○弄○○號之樓梯間儲藏室之夾層內,取出紀錄陳進興與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小客車內對話之部分錄音帶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火礮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火箭筒、手榴彈予陳進興未遂之犯行,一再辯稱:第一次陳進興進入伊車內時,因陳進興有帶槍,伊怕對伊及家人不利,才敷衍答應幫忙找看看,第二次見面,伊僅是虛與委蛇,隨便說出七十萬元,希望陳進興能知難而退,伊說十月間,是為拖延時間,伊未與陳進興第三次見,更未收取七十萬元價款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內,無非係依陳進興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及扣押之陳進興與被告對話錄音帶,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主要論據。然陳進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第二次見面時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二二○頁);至同年六月六日偵查時,方改稱:「我記起來,是先錄好音帶之第二天,我才拿七十萬元給他,……查閱八十六年日曆表,應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其中一天」(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第二次見面錄音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三次見面付款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之時間並不相符;同年八月十七日偵查時,則稱:「第三次相隔二天給甲○○七十萬元,……時間、地點無法記得那麼清楚」(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第一審調查時,再謂:「第三次,不是隔天,就是隔三天,就在濱江一樣的菜場,我拿七十萬元現金給甲○○」(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陳進興所謂交付七十萬元價金之供述,究係何時,前後殊不一致。另扣押之錄音帶,經第一審播放勘驗結果,似無所謂第三次見面並交付七十萬元價金之錄音,有該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即第一審於調查時,當庭播放予陳進興聽後,陳進興亦供稱:「(錄音帶)A面可能是第一次沒錄完全,……B面是第二次見面時所錄」(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至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至同年初,將走私進口之槍、彈,以三百萬元代價出售手槍十二支、子彈千餘顆,八十六年八月中旬,陳進興又交付四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火箭筒、手榴彈一批,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與陳進興見面時,表示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方能取得火箭筒及手榴彈,乃先交付手槍一支、滅音器一支及子彈數十顆予陳進興云云,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進興被捕之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槍、彈)是向走私人(中國人)買來的,是他十把給我賣,共是二百五十萬元,我每支賣三十萬元,可得三百萬元」(同上第一一一八號他卷第三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紙條書寫被告係出售槍、彈之人時起,於警詢供稱:「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五把槍枝,第二次購得七把,最後一次免費給我一把」(同上第一一一八號他卷第四十一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偵訊時,供述:「約八十五年間……實際上是甲○○只拿一次槍給我,共給我十二支,子彈共有一、二千發,……第五次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約他在世貿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準備去交貨,可是他又爽約(未能交付火箭筒及手榴彈),才又拿一把槍給我」(同上第一一一八號他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二○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仍稱:「十二把槍應是一次交給我」(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審調查時,猶稱第一次是買十二支槍,子彈很多,有盒裝與散裝,經訊問:「為何警訊中說十二支槍是二次,偵查中說一次﹖」則就實際上係一天拿二次之經過,及何以前後供述不一,詳加敍明(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陳進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紙條書寫向被告購買槍、彈時起,其迭次之供述,就以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十二支手槍及子彈,事後又免費獲得被告轉讓之手槍一支與子彈之事實,始終如一,僅其中十二支手槍究係一次或分二次購買有所歧異而已。另扣押之陳進興與被告對話錄音帶,陳進興向被告表示:「大哥,上次你這樣來找我這種事情,我怎麼會去,我也是有賺一點啦,我怎會去恩將仇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其中「上次你這樣來找我這種事」一語,陳進興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應該是槍的事」(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陳進興迭次俱有瑕疵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予以採納,於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却又以該十二支手槍係一次或分二次購買,前後供述歧異為由,即予以捨棄不採,此項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前後殊不一致,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疑義。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自得依職權予以判斷。被告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你有沒有自美國走私槍械至台灣﹖
㈡、你有沒有販賣槍枝給陳進興﹖㈢、你有沒有販賣槍枝給其他人(陳進興以外之人)﹖㈣、你目前擁有槍枝嗎﹖等問題,被告均答:『沒有』,其中㈠、㈡、㈢問題,被告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對於㈣問題之回答,其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有該鑑驗通知書載明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從而就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測謊儀器及測試問題與方法有無專業可靠性﹖有無重視被告之緘默權而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為之﹖陳進興對如何向被告購買槍、彈之基本事實始終相同之迭次供述,依上揭測謊鑑驗通知書,能否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審俱未依法詳加查究,遽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㈦,以該測謊鑑定僅足參考,且有違被告之緘默權為由,即予以摒棄謂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槍、彈之證據資料,此項論斷,顯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