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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4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戊○○

丁○○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緣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五二之四號之維綸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維綸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增資後發行股份,計: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父曾武城四、一四三股、上訴人之母曾黃密一、○三六股、上訴人之兄丙○○六、二一八股、上訴人三、一○八股)。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故借用被告戊○○、案外人黃邦哲之名義,將前揭股東之股份暫行登記為案外人黃邦哲七、二五九股、被告戊○○七、二五一股,詎戊○○明知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未得自訴人同意,夥同被告丙○○、丁○○、甲○○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被告甲○○、丁○○、丙○○等不法所有,由被告戊○○將登記其名下之自訴人所有維綸公司

三、一○八股及曾武城之股份出售予被告丙○○、甲○○、丁○○,合計共出讓予被告甲○○七四一股(與黃邦哲七、二五九股共八、○○○股)、被告丁○○四、五一○股、被告丙○○二、○○○股,而為違背僅為出借名義人不得處分自訴人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前揭之股權及自七十四年以來逐年可分配之股息及紅利等利益,因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背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侵占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背信部分無罪,侵占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敍明上訴人嗣認為偽造文書部分僅限於黃邦哲所書立之讓渡契約書部分,不在本件自訴範圍內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認為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僅限於案外人黃邦哲所書立之讓渡契約書部分,不在自訴範圍內,而未予判決等情(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稱:「……自訴人確有三、一○八股(誤載為三、二○八股),惟因……怕家人被追討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之登記於戊○○、黃邦哲,而實際所有權仍為乙○○所有……另偽造文書部分係指黃邦哲之讓渡契約書部分」,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仍載稱:「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訴人之父曾武城四、一四三股、自訴人之母曾黃密一、○三六股、被告丙○○六、二一八股、自訴人三、一○八股,股權移轉於被告戊○○、案外人黃邦哲名下是否為真買賣?亦或僅暫時借用戊○○、黃邦哲之名義將股權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果上訴人代理人前開之陳述屬實,該陳述意旨似指上訴人之前開股權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戊○○及黃邦哲二人所有,黃邦哲名義之原屬上訴人之股權嗣再移轉被告等,被告等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況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黃邦哲讓與前開公司之股權七、二五九股,已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承,並有卷附讓渡書影本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七十八、一○九頁),且黃邦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直承有借名登記維綸公司股權,及否認前開讓渡書之印章為其所有,並稱:其未在其上蓋章移轉股權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一六九頁背面、一七○頁背面),如果無訛,上開讓渡書是否被告等所偽造者,即堪研求,是本件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認定黃邦哲所書立之讓渡契約書部分,不在自訴範圍內,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按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如起訴時非前揭法條所列之罪,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認為係該罪之判決復有爭執者,即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查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即已主張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嗣於審理時,仍復為同一之主張,有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訴狀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二頁、九十九頁背面),本件自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再被告等被訴背信、侵占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