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4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五九七七、六二六七、七五四三、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加重強盜得利罪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即加重強盜得利罪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加重強盜得利罪及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擄人勒贖罪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即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故行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如其有以被害人為質,要求交付金錢以換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之犯意而著手實施者,即應成立擄人勒贖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丙○○……遂因而萌生歹念,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夥同乙○○、甲○○、胡志揚、李國振……共謀犯罪計劃,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計劃由乙○○、甲○○、胡志揚、李國振佯稱為綽號『阿義』者之友人將陳錫南強押至山區,使其不能抗拒允諾給付財物始可離去」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丙○○等人既已計劃押人,並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允諾給付財物始可離去」,能否謂上訴人等之擄人行為非基於意圖勒贖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已非無疑。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其五人結夥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共同由丙○○計劃分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陳錫南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乙○○等三人便尾隨跟蹤……見陳錫南下車購物欲返回車上之際……三人遂動手強押陳錫南坐上陳錫南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胡志揚負責駕駛,乙○○、甲○○二人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陳錫南……乙○○等人控制陳錫南後……由李國振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喜美轎車,引領乙○○等人將陳錫南強押至新店市往烏來方向之山區內不詳地點之鐵皮屋,李國振取出自備之膠帶,命令乙○○等人以膠帶綑綁陳錫南雙手及矇住雙眼後強押下車,並由李國振引領乙○○等人押陳錫南至鐵皮屋內囚禁,乙○○、甲○○、胡志揚三人輪流至屋外把風,李國振負責與陳錫南談判給付金額。李國振先以『今天抓到你,沒什麼好談,要做掉你』、『已挖好坑要埋掉你』等語脅迫陳錫南,致使陳錫南心生畏怖並陷於不能抗拒,答應將於下山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使丙○○等五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債權」等情為犯罪事實,如亦屬實,則上訴人等顯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令其承諾為財物之交付,甚且命之找保人始將其放行,誠難謂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殊。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為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目的,縱有擄架被害人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藉此脅迫被害人,初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此觀諸被告於被害人未交付任何款項時,即讓其等離去等情自明」等語(原判決理由二、),認上訴人等之行為無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核與其認定之事實,已有不一,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害人被押上山後,於其同意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及丙○○剁指保證後才被釋放送下山,如所認無誤,能否因被害人未在現場及時交付款項,上訴人等只取得債權,即認非屬以財物取贖人身?饒堪研求,原判決見未及此,認僅構成強盜得利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此項強制辯護案件,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資維護刑事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涉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之罪,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審判時點名單上雖記明上訴人丙○○之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到庭,惟審判筆錄僅載明「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然並無該辯護人陳述意見之記載,經查亦無該辯護人為上訴人丙○○提出之辯護狀或上訴理由狀,此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判決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加重強盜得利罪及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