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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4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潘○俊(已判刑確定)、蕭○娟(另案審理中)均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蕭○娟即告知甲○○、潘○俊,其曾住基隆市○○區○○街○○○號林○井住處,知悉宅內置有大量現款,林○井認伊為乾女兒,該住處樓下鐵門老舊可輕易拉開,且林○井之女兒林○貴在KTV上班凌晨一時尚未回住處之際,僅林○井一人在住處睡覺,附近亦無人,可趁林○井熟睡時行竊現款等情後,三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蕭○娟在隔街之超商把風,甲○○攜帶L型拔釘用鐵撬綁於小腿上與潘○俊同至上開林○井住處,由甲○○輕拉開鐵門,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當甲○○爬上林○井睡覺之閣樓內正搜尋財物時,林○井驚醒發現甲○○欲起身並喊抓賊,甲○○見狀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並恐林○井事後指認,即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L型拔釘用鐵撬猛擊林○井頭部,林○井欲逃脫出手與之拉扯不敵倒在床上,甲○○又續刺其頭部,前後共約十處,致林○井頭皮於右顳部有垂直形挫裂傷二處,橫向一‧四公分、縱向三公分及橫向一‧五公分、縱向一‧三公分;右耳後方有垂直形挫裂傷,橫向一‧二公分、縱向二‧六公分及縱向挫裂傷四公分;左耳後方有垂直形挫裂傷,橫向二‧六公分、縱向一‧一公分及橫向挫裂傷五‧五公分;左耳殼後方橫向割傷一‧八公分;左頂枕部有垂直形挫裂傷,橫向○‧八公分、縱向○‧八公分;枕部中央有垂直形挫裂傷、橫向二公分、縱向一‧六公分;左眉橫向挫裂傷二處,五公分及三‧一公分;左臉頰有垂直形挫裂傷,橫向一‧五公分、縱向一公分(較淺);林○井因頭部遭重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能抗拒,甲○○、潘○俊繼續在屋內搜尋財物,二人發現林○井將二萬餘元(新台幣,下同)現款藏置於所穿之短褲口袋內,即由潘○俊脫下林○井之短褲,將現金取出,再將短褲(內有林○井之小藥盒)、L型拔釘用鐵撬棄置於附近之基隆市○○街○○○巷○號旁涵洞內之水溝中,再與蕭○娟會合,共同前往KTV唱歌,由潘○俊以強盜所得現款支付消費後,再交付八千元予甲○○、蕭○娟,同日凌晨三時許林○貴返家發現報警,經法醫相驗判定林○井係當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死亡。越數日後,甲○○又將行兇用L型拔釘用鐵撬丟棄於基隆港口海中,其等三人並將盜匪所得現款全部花用一空,嗣因潘○俊另涉竊盜案向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甲○○,並於上開涵洞內水溝中起出林○井之短褲二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潘○俊、蕭○娟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推由蕭○娟把風,甲○○攜帶L型拔釘用鐵撬與潘○俊至林○井住處,由甲○○拉開鐵門,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等情,顯已認定上訴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倘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林○井業已死亡,其女兒林○貴於警訊中被問以「對本案有何意見」時,陳稱「希望警方依法偵辦」等語(見二六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究竟林○貴是否已依法告訴,原審未予調查審論,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上訴人所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新舊法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云云。但懲治盜匪條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僅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名由「強劫而強姦」改為「強劫而強制性交」,其餘部分並未變更,上訴人所犯同條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既未經修正,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有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潘○俊二人發現林○井將二萬餘元現款藏置於所穿之短褲口袋內,即由潘○俊脫下林○井之短褲,將現金取出,再將短褲(內有林○井之小藥盒)、L型拔釘用鐵撬棄置於附近之基隆市○○街○○○巷○號旁涵洞內之水溝中云云,並未認定盜匪所得之短褲有「二件」,隨後又記載警方於上開涵洞內水溝中起出林○井之短褲二件,判決主文並諭知所得財物短褲二件(含藥盒一個)應發還林○井之繼承人,關於盜匪所得短褲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殊欠明確,併有可議。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以上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