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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5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在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任職,知曉土地登記之作業,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案外人林天蔭之介紹,私下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上訴人及吳勝喜、吳慶忠、吳慶祥、吳崑山等五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八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乃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兼其餘共有人之代理人之方式代為辦理,因受理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表示,該地號土地須先行辦理申請更正面積為重新計算後之九○七平方公尺,才准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為順利完成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上訴人或上開任何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共有人五人之印章,偽造上開五人之署押,以該五人之名義,偽造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送交該地政事務所,使該管登記之公務員誤為上訴人及吳慶忠等共有人五人同意更正土地面積之不實登記,致上開共有人五人受有損害,亦致上訴人受有其他共有人向上訴人爭執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可採信,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原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成立要件,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己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㈣,依憑塩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字第三七七九號函,認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七公頃,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一○三○公頃本屬錯誤,被告縱未獲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眾之可言。然原判決所援引之塩水地政事務所第三七七九號函既載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之規定,複丈土地如原計算或抄錄錯誤,應先依法更正再實地測定界址」(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謂應經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後,方得予以更正。倘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竟偽造同意書及同意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使塩水地政事務所據以變更登記縮減土地面積時,業已剝奪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依行政爭議程序表達異議循求救濟之權利,能否謂仍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待查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於判決內逕依上揭第三七七九號函即認不足以生損害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眾,此項判斷,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苟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同意書係上訴人透過其妻蘇美秀向伊表示同意,伊祇代書該同意書及同意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但未代為簽名蓋章,乃上訴人自行送件申請之辯解為可採信,係以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其申請之印文,上訴人為方型印章,另一土地共有人吳慶祥為圖型印章(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申請分割登記之申請書上印文,上訴人為圓型印章,吳慶祥係方型印章(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為其主要之論據。但上開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右上角,及經通知補正後業已補正之文書上,原均加蓋有上訴人之方型印章,皆經打×劃掉後再補蓋圓型印章,且此部分之方型印章,似與前揭同意書及同意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之上訴人方型印章相同(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其原因為何﹖原審就此疑問並未加以調查究明。又吳慶祥部分何以分蓋有圓型印章及方型印章﹖此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犯行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進一步加以查明之必要,然原審始終未曾傳訊吳慶祥到庭調查。再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一-⑵,說明經審視卷附之同意書及其申請書之內容與簽名,筆法均屬一致,尤以內容中之「吳勝喜」及簽名之「吳勝喜」,運筆神韻完全一致,認應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被告否認簽名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審就此亦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敍明第一審判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以不足採納,逕認被告否認簽名之辯解為可採信。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自訴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