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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5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台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呂美馨介紹出售,呂美馨乃覓得廖欽銘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住宅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同日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三成),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甲○○支付第二期款(總價之四成),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乃代廖欽銘買受,廖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乙○○即期支票二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十筆(含五七五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欽銘)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款。乙○○並為廖欽銘申領該保護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汐止鎮公所⒈北縣汐建區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該二文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廖欽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⒉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六四號)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廖欽銘、呂美馨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九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呂美馨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⒊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一一五號),潘清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六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本件土地買賣如依原判決所認定係由被告甲○○與地主間直接交易,則被告甲○○何以於正式簽約之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認書」﹖且該承認書已明確載明承買之土地僅限於五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行水區七筆及保護區二筆土地,買賣中間如無其他原因,被告何以書立「承認書」限縮自己之權利(即由十二筆土地減縮為住宅區三筆土地),則被告甲○○書立「承認書」之目的何在﹖況該「承認書」之見證人有高竹頭、陳福、呂美馨三人,除呂美馨、高竹頭已到庭證明「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廖欽銘在卷外,另一見證人陳福亦有傳訊到庭詳加調查之必要,又「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如非指廖欽銘,則應係何人﹖原審僅以高竹頭與呂美馨同屬一方之介紹人,其證言難免偏頗,並以該等見證人於正式簽約時均在場,而未及時提出異議,即不再審酌被告甲○○書立「承認書」之真意,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該「承認書」似係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為保留某些權利而與承買人另行約定所為,則原判決理由稱:「……仲介人若為己利,非不得加價出售或保留某權利,並與承買人另行約定,證人呂美馨不此之圖於他人買賣契約……後,再行主張就該買賣關係中存有何種權利,甚難令人確信其所言真實」云云,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出具之二紙收據(見偵查卷第八一三○號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其筆跡似為同一人所書,而該二件收據之收款人乙○○,既身為代書,應無假他人之手書寫之理,況證人高竹頭雖於原審陳明係其所書,然並未命其書寫,以資比對,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若該二紙收據係被告乙○○所為,而乙○○又係甲○○所委任之代書,則收據記載「領款人:甲○○,代領人乙○○」,顯見當時收受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元(五七五地號七成款),係他人所交付,再對照另一紙收據中記載之地號包括五七五地號,該收據係交廖欽銘收執,應可認定同日書立之該二紙收據均係交給廖欽銘收執甚明,被告乙○○收受廖欽銘之土地款及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能否謂未受廖欽銘之委任﹖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殊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