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張立業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向程富子所借得,由程富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簽「程有義」之背書,足生損害於「程有義」,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自訴人張立業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佯以:伊友人程有義之女程富子家財萬貫,因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籌款交割股票,否則將因犯違約交割觸犯刑責為由,持該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囑由助理至銀行提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分次交付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復在不詳時地,在其另向程富子所商借,由程富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連續偽簽「程有義」之背書,足生損害於「程有義」,再於同年四月初,至自訴人經營之上開律師事務所,向自訴人訛稱:程富子先前借款所購買之股票仍套牢中,最近又買股票企圖翻本,未料股票又下跌,故仍須籌款交割等語,並出示程富子委託其售屋而持有座落台北市○○○路五段五十三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欲再向自訴人調現五十萬元,自訴人思及前款尚未清償,乃詢問上訴人該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上訴人訛稱僅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自訴人乃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願再出借款項。上訴人為取信自訴人,即於同年四月四日,持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程富子之印鑑證明正本至自訴人律師事務所,惟仍因缺印鑑章,乃向自訴人訛稱:因印鑑章鎖在銀行保險箱,一時忘記帶來,改天再補蓋,且程富子當日必須交割股票,請自訴人務必撥款等語,使自訴人再次信以為真,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偽簽有「程有義」背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後,借與五十萬元。嗣因自訴人久候補蓋印章未果,經與程富子聯繫,且查知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青」,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係持其向程富子借來之支票,並在支票上背書向自訴人借款,何以尚偽造「程有義」之署押背書,其原因安在,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即一再否認偽造「程有義」署押背書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並聲請送鑑定(見一審卷第四○頁、五十四頁反面、八十八頁反面),而該項署押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確有送請專責機關由專業人員鑑定之必要,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在第一審當庭所寫之字跡與支票上「程有義」之背書比對其筆勢、運筆神韻及態樣均相婉似為由,而推論上訴人有偽造程有義背書之犯行,仍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之事實,辯稱伊只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借五十萬元一筆,實際拿四十八萬元,利息二萬元,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交給自訴人,後因沒有借錢,伊拿回支票交給程富子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正反面、五二頁正反面)。而證人程富子於第一審證稱:「(二月二十八日的支票(五十萬元)為何在你手上﹖)……我們三人在律師事務所……甲○○拿五十萬元出來,張律師拿出票來,我收回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兩人所述借錢之情節不一,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四日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而借款之支票票載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此張支票,自訴人有無向銀行提示兌領,如無,其原因為何﹖如已提示而未獲支付,則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初,上訴人復執同一發票人程富子簽發之支票,何以前債未還,猶願意再借予五十萬元﹖凡此事項攸關自訴人確實借予上訴人多少錢,及自訴人身為律師專業者有無因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依自訴人之指訴,而論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責,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