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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5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陳孟吟(已死亡)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路竹KTV」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綽號「幸子」,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上訴人丙○○(綽號「吉仔」、前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為該店之服務生、㕑師,上訴人甲○○(綽號「蝌蚪」)則為乙○○之男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黃華展及其友人黃坤財前至該KTV喝酒唱歌,由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陪酒坐檯,嗣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該店欲以結帳,因黃華展與黃坤財無法給付所消費款項,該二人遂商議由黃坤財返家籌錢,黃華展則留在二○六號包廂等候,詎黃坤財一去不返,陳孟吟因不耐久候而進上開包廂再度向黃華展催討消費款,惟黃華展竟假藉酒意欲動手撫摸陳孟吟,陳孟吟見狀即以手摑黃華展一巴掌,黃華展立即持煙灰缸擲向陳孟吟,惟被其以手擋住。適該店副總經理余玉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過,乃要二人到大廳等候,並要黃華展打電話回家,請家人拿錢前來結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陳孟吟因見黃華展一直未能結帳乃再度催促,詎黃華展竟譏諷陳孟吟「有本事叫你老公坐輪椅來收」云云(緣陳孟吟之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鑑定為中度肢殘),語畢即欲離去,陳孟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店內桌下取出其所有木棍一支,朝黃華展背部毆打,黃華展欲下樓逃離,惟遭陳孟吟擲棒擊中而於樓梯間失足跌落。然陳孟吟心有未甘,自後追下樓,並持木棍朝黃華展身體各處毆打,彼時店內員工乙○○、丙○○亦分別下樓,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由乙○○持店內另一支木棍或由丙○○以腳踢而共同毆打黃華展,不久,甲○○駕車前往欲接乙○○下班,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鋁質球棒一支,持該球棒並以手腳毆打黃華展,嗣遭丙○○奪下放回車內。後警方接獲他人報案,前往處理,惟不知何人傷害黃華展,並要求陳孟吟將黃華展送醫診治,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陳孟吟遂向甲○○商借前開自小客車,並由丙○○將黃華展抬至車內後座,與乙○○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換車,甲○○與余玉麟共騎一部機車至該處。期間陳孟吟復要求黃華展給付消費款,惟仍遭黃華展拒絕,陳孟吟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換車後載黃華展、乙○○、丙○○沿路竹鄉竹滬方向行駛,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黃華展行動自由,甲○○與余玉麟則駕車在後尾隨,沿途並下車買冰,向黃華展稱若不還錢,要以冰塊讓他坐等語,後駛○路○鄉○○○路旁某處漁塭,丙○○將黃華展拉下車,自車後拿出冰塊,並由陳孟吟持棍棒,毆打黃華展,乙○○、丙○○、甲○○、余玉麟則在旁觀看,後因乙○○見黃華展腳已斷,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乃與陳孟吟共同送醫,陳孟吟則要求甲○○、余玉麟、丙○○等人先行離去,再與乙○○送至路竹鄉溫外科救治,前後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同日十四時黃華展因病情惡化復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仍因受有右側顳後部挫裂傷一處一‧五公分×○‧五公分合併出血及血腫、右肩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胸部及右肩部多處瘀血、右下腹部瘀血一公分×○‧三公分、右小腿近踝部完全骨折(脛骨及腓骨)、左足踝部挫裂創二公分×一公分、右足背部瘀血一處呈L型約二公分×一公分、右小腿及右足部瘀血腫脹、左足踝部瘀血腫脹等傷害,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顱部挫裂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及頭腹胸部外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乙○○、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對於警訊之自白,均當庭表示係遭警刑求,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四頁),而原判決又係以乙○○、丙○○在警訊時之自白,據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對於乙○○、丙○○之刑求抗辯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逕以經刑求抗辯之警訊筆錄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難謂適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之勘驗筆錄、診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者黃華展之死因為:「顱部挫裂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並認為兇器之種類及傷害方法應為:⒈鈍器重覆擊打。⒉推定含有稜角及無稜角之鈍器。又據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於「路竹KTV」店內,持木棍或球棒毆打黃華展者為:陳孟吟、乙○○、甲○○(球棒嗣後為丙○○奪下);以手腳踢打黃華展者為;丙○○及甲○○。另於同日上午六時至八時間送醫途中,在高雄縣路○鄉○○○路旁某漁塭處,由陳孟吟持棍棒毆打死者,上訴人等僅在旁觀看。參酌證人即案發日前往「路竹KTV」店處理本案之警員方一欽在原審前審之證言:「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打架,被害人說要自己處理,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只是擦傷而已,我要他們把被害人送醫。」、「(黃華展當時傷勢﹖)有點擦傷而已。」(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六六頁),如均屬實在,上訴人等之涉案情節並不相同,似以丙○○為最輕(尚且奪下甲○○毆打死者所持之球棒),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似均科以同一之刑,並以丙○○為累犯,而科以最重之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似未依上訴人等涉案情節之輕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狀而各為上訴人等刑之量定,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亦非妥適。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第一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華展之時、地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路竹KTV」店內,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囑陳孟吟將黃華展送醫診治,於送醫途中,因陳孟吟要求給付消費款遭拒,乃與上訴人等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之帶○路○鄉○○○路旁某處魚塭,將黃華展推下車,以途中所買冰塊恐嚇黃華展稱若不還錢,要以冰塊讓他坐云云,並由陳孟吟持棍棒毆打黃華展,上訴人等則在旁觀看,剝奪黃華展行動自由約二小時等情,對於陳孟吟○路○鄉○○○路旁某漁塭處,以棍棒毆打黃華展部分,上訴人等究有無犯意之聯絡,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如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與在「路竹KTV」店共同傷害行為有無連續犯問題﹖上開陳孟吟之棒打黃華展行為,是否為致黃華展於死之主要或唯一原因(據警員方一欽之證言,黃華展在「路竹KTV」店被打僅受輕微擦傷云云如屬實在)﹖以及丙○○上訴意旨主張:黃華展於同日上午八時送至路竹鄉溫外科診所救治、溫外科醫生未詳為檢查及時治療,至同日下午二時因病情惡化,始予轉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其醫療過程顯有疏失云云(如屬實在),均與上訴人之罪刑有關,原判決未詳加辨明,遽予論科,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