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陳國良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同居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其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住處招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二會,由甲○○擔任會首,並自行虛列如同附表所示之王春生、張金發為人頭會員,嗣因所經營之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其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所經營上開公司所在地,於同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同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及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競標而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尚屬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各互助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截至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至同月二十一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月二十二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有違。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陳國良、劉慶栗並未對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乃原審誤認自訴人陳國良、劉慶栗亦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為實體判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十三行),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