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右上訴人因游世中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訴人游世中研發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僅申請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證書,另中華民國部分僅申請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暫准予專利,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游世中承租上開權利,並籌組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翊公司)生產製造上開UPB電銀行產品行銷,但約明游世中除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外,尚須申請完成取得⑴、中華民國、⑵、美國、⑶、菲律賓或韓國等三個國家之專利證書交予上訴人使用,因尚欠上開三個國家專利證書,故上訴人以每紙專利證書百分之五之比例,於上開款項中,先行扣留百分之十五保留款,俟游世中取得上開任何一國家之專利證書時,再依序無條件給付百分之五之款項且追溯至合約生效之日;另游世中若有開發非屬原契約標示之專利系統外之新產品及新機型時,雙方得另案協商合作或由游世中自行處理。嗣游世中取得原租賃契約標的外另件新產品及新機型之德國專利證書,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協議,並經上訴人核准後,將上開德國專利證書所標示之專利權依原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年租金二十五萬元,二年五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崇翊公司使用。八十四年八月間崇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十日,邀游世中、馬開明分別投資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入股崇翊公司,俟其二人繳交股金後,上訴人即表示要結束崇翊公司業務,游世中、馬開明深覺受騙,遂向上訴人表示退股要求返還上開股金,上訴人為免影響即將召開之崇翊公司債權人會議,乃極力安撫渠二人情緒,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第三人陳膺州之協調與其二人重行協商,由上訴人提撥崇翊公司部分零組件及半成品為投資,與其二人所繳交之前開股款,另組新公司生產上開UPB電銀行商品,嗣上訴人即陸續將崇翊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及半成品,交由游世中所負責之揚鋒企業有限公司暫為保管,詎雙方因投資合作事宜發生糾葛,游世中遂於同年九月間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民事返還股金訴訟。上訴人心生怨懟,竟意圖使游世中、馬開明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藉詞游世中利用其人在中國大陸之際,李孟宗不諳上開專利權租賃契約內容之情狀,以德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專利證書冒稱係上開專利權租賃契約所指四國專利證書之一,要求依約履行,給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使李孟宗不察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之款項,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游世中詐欺罪嫌(偵查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一七一二九號)。㈡、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捏稱游世中、馬開明共同乘其崇翊公司週轉不靈,以投資為餌,並以擔保投資款為由,詐使其交付價值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十三元之崇翊公司貨品予游世中所經營之揚鋒公司保管,俟其交付貨品後,即藉詞放棄投資,要求返還出資款,並將保管貨品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向同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游世中、馬開明涉犯詐欺罪嫌(偵查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八○三二號)。㈢、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設詞游世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證書為餌,誘使其與之訂立上開四國專利權租賃契約,詐騙其每年五百萬元之四國專利租金,且為掩飾犯行竟以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暫准專利之「0000000號」公告編號,佯稱係專利案號,使其誤於中華民國為專利產品之製造及廣告,耗費鉅資,致崇翊公司週轉不靈,以此不實之事項,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究辦游世中詐欺罪嫌(案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卷附上訴人與自訴人簽立之專利權租賃契約書,開宗明義即指明係「專利權」之租賃,其約定條件壹、載明:「甲方(指自訴人)所有案號: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文之專利審定書專利內容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第 ZL 00 0 00000.0 號內之物品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之製造,販賣並使用之權利全部租賃予乙方(指上訴人)行使。」苟該項約定係雙方租賃契約之標的無訛,則上訴人當時是否誤認自訴人不久即將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始與之簽約承租,即有待釐清,若然,自訴人又供稱其在出租上訴人之電銀行(UPB)專利權之前,已被人提出異議,在行政訴訟中(原審卷卷㈠第八十六頁正面)一節,如果亦無訛,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訴人之「電銀行」,僅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但簽約時自訴人騙稱中華民國、美國、菲律賓或韓國之專利權快要核准下來,使伊誤信,而以每年高達四百多萬元租金,承租其所謂「電銀行」專利權,投下鉅資設廠製造,終因在中華民國沒有專利權,導致巨大虧損,自訴人故意隱瞞專利權之申請遭人異議之情形,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約,騙取上訴人鉅額租金等語,並請求傳訊契約見證人陳政良作證(原審卷卷㈠第八十六頁正面)。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全屬虛構且無誤認之情形,殊有可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以此自訴游世中詐欺係誣告,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系爭「專利權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該契約書係自訴人與上訴人個人所簽訂,並非與崇翊公司所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卷附崇翊公司支付系爭德國專利金予自訴人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則係蓋該公司總經理李孟宗之印文(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崇翊公司會計許素華於原審又證稱伊係崇翊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系爭德國專利權利金五十萬元是總經理(指李孟宗)交代伊開票的,該五十萬元之傳票是開票(指簽付支票),董事長(指上訴人)當天沒來等語(原審卷卷㈡第五頁正面、第六頁背面)。自訴人亦自承當時崇翊公司之財務都是李孟宗在處理,李孟宗為崇翊公司之總經理,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李孟宗協調,將其取得之前開德國專利出租崇翊公司,雙方同意按原契約保留款中百分之五支付,即權利金為五十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辯稱因前開德國專利部分,不在其與自訴人簽訂之專利權租賃契約範圍之內,且係自訴人與李孟宗協調所約定,又係以原契約租金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支付,則其前開告訴自訴人以其在德國之專利證書假冒原專利權租賃契約所定四國專利證書之一,向崇翊公司請款,使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陷於錯誤,給付原契約百分之五計五十萬元保留款,並非事出無因,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與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或無誤認之情形,尚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其審理亦有未盡。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國人(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附於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卷內關於前開德國專利權利金五十萬元之請款單及取款收據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八○三二號偵查卷之出貨單、上訴人收受游世中、馬開明繳交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股款之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卷㈡第一○四頁至一○九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