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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張隆成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張隆成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時,提出偽造之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上訴人行使債權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偽造民事委任狀,係為取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資格,代理民事被告林家輝為訴訟行為,非持以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上訴人亦不因該委任狀係偽造,致必受民事敗訴判決,上訴人自非該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依法為直接被害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輕罪亦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得提起自訴之重罪,上訴人自得就偽造私文書之輕罪部分提起自訴云云。但查,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度,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上訴人之主張,洵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