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仍稱車速七十公里,有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前行云云,原審綜合其他現場證據,認定其有過失,並無不合。且因其自首犯罪,已減輕其刑,至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所減比例若干,為其職權,若無失出失入,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