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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楊玉明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