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以上訴人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業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之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劉麗慧之指訴,暨證人即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隆泰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泰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芳棉(嗣更名為吳韋臻)、股東黃培榮之證言(證明伊等均不知告訴人劉麗慧曾承受隆泰祥公司之股權及告訴人何以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及證人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國章、職員駱如明之證言(證明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隆泰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經過),暨上訴人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簽告訴人署押而偽造之股權讓渡書、隆泰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章程(均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交付予伊之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元,並非伊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而係告訴人加入隆泰祥公司之入股金,因適有公司之原股東詹富雄、詹益軒、傅滄海欲出讓股權予張進福,然張進福因資金不足而作罷,告訴人表明願予承受,上訴人始經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為書寫股權讓渡書,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切結書一份,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顯與採證法則有違;㈡原審就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取得股權讓渡書,及告訴人經登記為隆泰祥公司之股東後,亦曾以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等情,並未詳細查證,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業如上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偽造之股權讓渡書,與上訴人有無偽造該股權讓渡書,其間顯然並無必要之關聯;又告訴人事後知悉其因借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擅自登記為隆泰祥公司之股東後,經通知參與該公司之部分事務一節,縱然屬實,因係上訴人犯罪後發生之事實,與上訴人應否成立罪責無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均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亦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