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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添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虛揑或冒用他人名義,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之安全為立法意旨。因此所謂有權制作,係指行為人經授權或本有權以自己名義制作而言,若文書之制作,須與他人共同為之,行為人僅以自己名義單獨制作,且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其他制作權人之權益及公共信用,雖以自己名義為之,仍不得認其有制作權,而屬虛揑名義制作,尚無解於偽造文書之成立。本件林道記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由林宗力名義為之,祭祀公業沿革、管理組織規約由被告甲○○及林宗力、林厚吉名義為之,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該三種文書,係在表彰林道記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及管理組織,該文書應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為制作名義人,實際著手制作者或可經派下全體議決授權,名義人仍不得僅以其個人名義行之,被告及林宗力、林厚吉固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除非其受公業派下推舉制作,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三人名義單獨或共同為之,被告以其名義或三人名義單獨或共同制作該等文書,依上開說明,不能認被告有權制作。換言之,前開文書應由林道記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共同為之,或由派下全體決議其內容,委由他人代為制作,方為合法,被告與林宗力、林厚吉共同以渠等名義制作管理組織規約,及林宗力制作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非特其內容未經公業後裔全體同意,更為未經授權,渠未以全體派下名義為之,雖以自己名義制作,依前揭說明,其以自己名義制作之行為,係屬無權制作而虛揑為有權制作,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原判決認不成立該罪,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開文書內容並非經公業後裔全體所議決,文書之內容顯非真正,為原判決所是認,派下員清冊及派下系統表,僅列被告等三兄弟為派下,將其他公業後裔悉數排除,渠意在排除其他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嗣被告等三兄弟並以之持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後,再為方便由其兄弟等三人解散祭祀公業,以達將祀產移轉登記為渠三人所有之不法手段,渠等嗣決議解散公業,並將祀產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三兄弟共有,確足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及交易安全,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至臻明確,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原判決卻未依法論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兄林宗力、其弟林厚吉均係林道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三人共同為侵占祀產,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他房之派下員林熒傑等多人,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由林厚吉制作林道記祭祀公業僅有其與林宗力、甲○○兄弟三名派下員之不實清冊與系統表,甲○○及林宗力則配合與林厚吉共同出具該祭祀公業之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資料,並推舉林宗力為申報人,嗣由林厚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謝政宏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並於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獲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其後甲○○兄弟三人即利用該證明作成解散該祭祀公業之決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係指行為人無制作權及改造權,而以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而言,若屬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令內容登載不實,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告訴人林熒傑及公訴人既認定由被告之弟林厚吉製作之林道記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之不實清冊,及由被告與林宗力、林厚吉共同出具之該祭祀公業之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分別由林宗力一人及被告、林宗力、林厚吉等三人名義制作,則被告等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上開文書,縱使尚有其他派下員亦應列入林道記祭祀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員清冊內,然此僅為所制作之私文書內容不實,但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該文書,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指之偽造,專指有形之偽造(形式偽造),亦即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或加工於他人尚未完成之文書而完成之行為,其制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皆出於虛構為其構成要件。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外,要難論以本罪。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既均分別由被告及林宗力、林厚吉以自己之名義制作,並未冒用或揑造他人名義制作,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已敍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被告無權制作上開文書,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