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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丁 ○ ○上 訴 人 即丙○○之配偶 乙○○○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一七、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丙○○、丁○○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予高雄市○○區○○○路○○○號太守企業行,知悉該店負責人吳素今係將買賣之貨款裝於一黑色皮包內,乃意圖搶劫該店。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六之三號林琨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開設之真女人護膚坊二樓,邀上訴人即被告丁○○參與,並與被告丙○○及李志忠(通緝中)商議後,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手槍、子彈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忠外出拿取內有子彈一顆之制式九○手槍一把返回,將該手槍交給丙○○後,推由丙○○、丁○○前往太守企業行強劫財物。復由甲○○外出打電話至太守企業行,向該店職員張有成佯稱:有一批洋酒及手機要賣,晚上十點左右會過去太守企業行,要求準備七十餘萬元現金等語。並於購買安全帽後,折返該護膚坊。旋丙○○攜帶上開手槍,丁○○持刀械一把,均載上甲○○所購買安全帽後,同乘機車於當晚十時許抵達太守企業行。於侵入該店後(侵入該店部分未據告訴),由丙○○持槍指向張有成,喝令吳素今、張有成將錢拿出來。張有成見狀雖趨前與丙○○拉扯,欲搶下丙○○手中之手槍,惟見丁○○持刀站立於一旁,遂停止反抗,而被逼入廁所。丙○○乃喝令張有成蹲下不要動,並以槍柄毆擊其頭部,致頭、手皆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丁○○則脅迫吳素今交出黑色皮包,吳素今遂隨手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皮包一只後,由丙○○持槍強押吳素今進入廁所內。丙○○、丁○○繼而於客廳內各桌子抽屜搜尋財物,惟因該店當日並未準備大筆現款,致未能找到裝有現金之皮包。嗣因丁○○心裡害怕,即向丙○○佯稱:外面有人在看,要儘速離去等語,丙○○乃叫丁○○將自客廳桌子抽屜內搜得之九百三十七元現款裝進吳素今所交出之該只皮包後,駕駛機車返回前揭護膚坊二樓,與甲○○、李志忠會合,乃將手槍交還李志忠,強盜所得現款則由丁○○依甲○○指示,購買洋酒、礦泉水,而花用一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丁○○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綦詳,核與被害人吳素今、張有成所指訴被搶劫情節相符。又丙○○對伊於案發當日,與丁○○分持手槍、刀械侵入太守企業行,伊並以手槍柄毆擊張有成等情供認不諱。而甲○○亦自承於案發當日購買安全帽供丙○○、丁○○使用等情。並有丙○○作案時遺留於現場之子彈一顆扣案可佐。而該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復詳述甲○○於案發前,曾打電話至太守企業行,佯稱欲賣手機予吳素今,要求準備現金。而丙○○於侵入太守企業行後,即要求吳素今、張有成將錢交出來等情,業據吳素今、張有成供陳甚明。且丙○○、丁○○侵入太守企業行後,並未破壞該店之桌椅、玻璃櫃、貨品等,與一般因遭報復而被砸店之情形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即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宏、周復興證稱甚明,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甲○○、丙○○、丁○○等人意在強劫財物,而非前往太守企業行理論、砸店。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否認脅迫丁○○前往搶劫,且甲○○並非全程夥同至太守企業行,若丁○○係遭甲○○之脅迫而參與強劫財物,則應有機會脫身。乃其始終參與上開犯行,難認係遭甲○○之脅迫而為前揭犯行。認丁○○另辯稱:係案發前,遭甲○○之脅迫,始參與上揭犯行云云,並不足採。至甲○○、丙○○否認有強劫財物犯行,均辯稱:係前往太守企業行砸店,並非前往強劫財物等情;及丙○○另辯稱:係因甲○○以前賣手機予太守企業行時,價格被殺的太低,因此叫伊與丁○○前往教訓吳素今及張有成。因張有成一開始就反抗,才會持槍柄打傷張有成;暨甲○○另辯稱:案發當日在林琨生處,伊僅向丙○○提及曾賣手機予太守企業行,價格僅五千元,丙○○說太便宜,嗣見李志忠交一包東西給丙○○後,丙○○即偕同丁○○外出。嗣其等二人返回林琨生處,言談間伊才知丙○○與丁○○前往太守企業行傷人各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甲○○及丙○○之配偶乙○○○為丙○○上訴意旨略以:丁○○於案發當場之強劫財物行為,係其個人之突發行為。丙○○於當日前往太守企業行,並無強劫財物之犯意。而甲○○除有謀議侵入太守企業行外,並無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強劫財物犯行。甲○○、丙○○於警訊時所供述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並不能作為其等有上開犯行之佐證。又原審並未就丁○○送鑑定查明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即遽予採信丁○○之供述,而認定甲○○、丙○○共犯強劫財物罪,要有未合等情。而丁○○之上訴意旨則略稱:其係受甲○○之脅迫,始不得已參與上開強劫財物犯行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等共同為前揭強劫財物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以丁○○之供述,與被害人吳素今、張有成所指陳情節相符,並參酌前開其他證據,認丁○○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而採信其供述,作為論處被告等罪責之證據之一,此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難謂有違法情事。復查原判決並非專以甲○○、丙○○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縱其等於警訊時所供述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寄藏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乙○○○就該被告寄藏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