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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章生代 理 人 高志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章生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均為民國八十七年度台北巿第八屆北投區長安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竟以「甲○○後援會」名義,散發以「租厝要找好厝腳,里長要選正派人」為標題之宣傳單(以下簡稱文宣一),在「文宣一」內捏造「一個老婦人的告白」,內容略謂「……遇到壞厝腳,就像遇到瘟神……」、「租厝給人住,要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他有一個本家的大律師替他撐腰,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要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構不實之字句。並於同月十二日,再以被告名義署名,散發以「謠言止於智者」為標題之文宣(以下簡稱文宣二),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被告後援會所發,並暗指上訴人有向人敲詐二百萬元之行為,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云云。顯然係以虛構不實之內容,打擊上訴人之人格,而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復於里長選舉日即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派人散發未署名之「協議書」文宣(以下簡稱文宣三),企圖以散佈或傳播不實之內容,使上訴人不當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兩者具法規競合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系爭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三均係被告委人所散發,該文宣內所載被「敲詐」款項之老婦人為楊潘玉(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一)、(二))。而稽諸卷附之前揭文宣一、文宣二,文宣一註明係「一個老婦人的告白」,內載「……租厝給人住,『要拿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他有一個本家的大律師替他撐腰,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等情。文宣二則敘述「……『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發的,這位老婦人『三番五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似意指上訴人曾向楊潘玉敲詐搬家費二百萬元。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楊潘玉將有關台北巿中央北路一段一三一號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嗣楊潘玉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要求上訴人終止租約,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達成如文宣三所載之協議書,內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搬遷上開房屋,出租人同意補償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及搬遷費五萬元,並退還原押租金五萬元,總計二百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之⑴)。則該協議書內所載「補償金一百九十萬元」,究係補償何項目﹖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得以隨時終止﹖其因終止租約所付補償金,是否合理﹖有無如上揭文宣所載「敲詐」或「敲了」之情形﹖所涉及二百萬元,其中包括退還押租金五萬元,所載「搬遷費」僅五萬元,如何能謂上訴人曾向楊潘玉「敲詐」搬家費二百萬元﹖況原判決既謂「文宣三所載協議書內涉及之補償金,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協議當事人之楊潘玉及自訴人爭執不休,自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請求亦經法院審理相當時日而未定讞」(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之⑷)。則如何能以楊潘玉單方之說詞,即謂上訴人曾對楊潘玉「敲詐二百萬元」﹖被告究係如何「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宣一、文宣二所載內容為真實」﹖又依原判決所載,楊潘玉供述伊未曾至被告之後援會或辦事處,對人提及伊付二百萬元給上訴人之事(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之⑸)。則被告何以於文宣二載述「這位老婦人(指楊潘玉)『三番五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如何謂其並無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故意﹖均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被訴犯行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就上開諸多疑點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憑據,即遽謂被告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一、文宣二所載內容,係「依據楊潘玉對他人所述內容,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被告並無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三)),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自訴意旨併指訴被告意圖使參與上開里長選舉之上訴人不當選,而於上開文宣內,載述上訴人「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之侮辱上訴人之不實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三頁)。乃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未詳予論述,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