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紹淓律師上 訴 人 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芬玫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與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芬玫均為李金永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病猝故,身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多筆,丙○○、乙○○、甲○○三兄弟為謀奪父親李金永前開之遺產,竟趁李淑亮等其他姐妹辦理父親後事無暇處理遺產之際,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之妻)及代書丁○○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不詳時間,先由甲○○自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由乙○○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旋即連續多次盜蓋李金永之印章,偽造完成李金永生前即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或出售(詳如同上附表所示)予丙○○、乙○○、甲○○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同有遺產繼承權之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芬玫,繼由戊○○、丁○○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丁○○為代理人,併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丙○○、乙○○、甲○○名義,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嗣因李世真至桃園市公所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兄弟名下,始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2所示九筆田地係李金永於八十二年間即表示贈與予丙○○,為此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領得自耕能力證明,其後並製作土地移轉契約書由李金永蓋用便章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移轉現值,嗣經領得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上蓋用「查無欠稅」、「稅務員呂文英」、「⒑」之戳記(見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二十五頁),另外另行製作準備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申請移轉登記申請書(包括登記清冊)由李金永親自加蓋印鑑章於其上,因地目為田,須先送請桃園市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該所於登記清冊上蓋上「本案耕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課員柯靜英」、及「⒑」之戳記(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凡此均足以證明上開二份契約均係在李金永生前之八十二年間即已作成,均屬真正之契約書,且已完成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手續,本來當時即可辦理完成該項登記,祇因父子間買賣,稅捐機關認係贈與,應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一時籌措不易,乃予擱置,原自耕能力證明已逾六個月效期,迨八十四年間經李金永一再催促,丙○○乃再重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李金永死亡後始領得該項證明,丙○○以該九筆田地已於李金永生前完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等語,有上開完稅證明書、土地清冊影本等附卷可證,況自訴人等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否認上開李金永生前贈與之事實,稱:「在八十二年間贈與,但確拖延了三年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至於契約書上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訂約,李金永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5、6所示建地所有權依次移轉登記與甲○○、乙○○、丙○○各一筆以及契約書上記載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約,李金永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甲○○各二分之一部分,乃李金永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偕同上訴人丙○○、乙○○、甲○○三兄弟(下稱李氏三兄弟)至上訴人丁○○代書處委託辦理者,已據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與李氏三兄弟供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等情,究竟李金永生前有無表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氏三兄弟並簽立契約(附表4、5、6所示不動產部分)或已委託代書丁○○處理移轉登記手續(附表1、2、3所示不動產部分)﹖上訴人等係為完成李金永生前所為意思表示或為謀奪遺產而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事實仍欠明瞭,凡此與上訴人等有無偽造契約書行使,以及李氏三兄弟有無謀奪其父親李金永遺產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3所列契約日期、8、5乃、8、之誤,附表2所列桃園市○路段○○○○號田地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乃一三六四平方公尺之誤,所列一八三二-一號田地、一八二五號田地、一八二六號田地契約買賣範圍均為全部,實乃依次為一一七分之一○一,一三六四分之四五一,一二一六七分之二九八八之誤;又,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時間僅載記「不詳時間」,未詳予認定其確切時間或大概時段,均不無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