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連明進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乙○○、丙○○等人已死亡之父親連明堂與上訴人為同胞兄弟,曾共同經營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其中協豐公司負責人登記連明堂、協旺盛公司負責人登記上訴人,兩家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初發生財務困難,致連明堂使用之農會支票(下稱農會票)六十一張及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及合作社支票(下稱甲種票)一一五張均遭退票,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協議同意由連明堂負責收回全部農會票,上訴人負責收回全部甲種票,及處分協旺盛公司全部財產,抵償兩家公司對外之共同負債,而留下連明堂與上訴人各有二分之一財產之協豐公司,委由連明堂繼續經營為約定,當時連明堂使用農會票免受票據法之追訴,上訴人使用甲種票應受票據法之追訴通緝,所以兩人即協議在不變更原登記協豐公司負責人連明堂名義之情形下,委由連明堂繼續經營協豐公司,又因上訴人使用之甲種票為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為恐上訴人長子連永宗所有之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受債權人處分,即與連明堂口頭信用協議約定信託登記與連明堂保管,俟債務清償後,再移轉登記予連永宗所有;二人乃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同意書乙紙,於第一條訂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歸由甲方(指連明堂)繼續經營,而甲方開出之農會票未收回部分由甲方負責收回。」等語,連明堂與其妻連邱桂香及乙○○三人,明知在前開同意書並無訂明協豐公司歸連明堂所有或歸連邱桂香及乙○○所有之約定,竟利用上訴人因犯票據法受通緝期間,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偽造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上載「茲同意事項如下:一、股東連明堂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全部讓於連邱桂香。二、股東連明進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全部讓與乙○○。三、推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四、同意修改章程草案。」等語,並共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一顆,蓋於其上後並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其上,並將之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更登記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乙○○為股東,而竊盜、竊佔上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一財產;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初發覺上情立即向連明堂理論,連明堂自知理虧,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去鄭焜讓家,書立附停止條件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收回甲種票及農會票債務清楚後,連明堂承諾將協豐公司之財產二分之一歸於上訴人;至民國七十年支票一七六張全部收回,上訴人即請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之約定,連明堂每以協豐公司財產未處分,無現金履行支付為由,一拖再拖,拖至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藉雙方均返鄉掃墓之便,再要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時,適逢見證人鄭焜讓出國,連明堂就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待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不料連明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不得不向其繼承人即乙○○、甲○○、丙○○等人請求履行連明堂所承諾之同意書,惟其等以死無對證而拒絕履行,復於八十年間申請台中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民事庭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審理該民事事件時,竟提出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乙○○、連邱桂香及連明堂所共同偽造之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於該院民事庭作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實公文書,致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甲○○、丙○○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明知乙○○所提出之資料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竟幫助乙○○在法院主張該公文書為真正無虛,使法院信而為真,誤導法院判決偏差,致上訴人敗訴,幫助乙○○、連邱桂香竊盜、竊佔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甲○○、乙○○、丙○○三人又共同誣告上訴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鄭焜讓住處書立之同意書,並舉證人紀劉桂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錯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因認被告連邱桂香、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甲○○、丙○○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又被告乙○○、甲○○、丙○○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丙○○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並就甲○○、丙○○被訴誣告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該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自訴被告乙○○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與甲○○、丙○○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同一案件雖經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僅就乙○○被訴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連明堂等共同偽造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將之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更登記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乙○○為股東,而竊盜、竊佔上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一財產,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竊佔、竊盜罪嫌部分,認為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乙○○其餘被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將上開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連明堂等共同偽造之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提出於該院民事庭作證而為行使,及與甲○○、丙○○三人又共同誣告上訴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鄭焜讓住處書立之同意書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乙○○後開被訴於八十年間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另犯誣告等罪嫌部分,並未在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對於乙○○後開被訴部分與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之法律關係究為如何,並未詳加說明論斷,竟以乙○○後開被訴部分,亦係於上訴人提起自訴前,即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嗣上訴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於發回續行偵查中(即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全部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自訴狀除指訴甲○○、丙○○為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竊盜、竊佔等罪嫌之幫助犯外,並指稱「乙○○與甲○○及丙○○為胞兄妹身分關係,同時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應論為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亦應與乙○○同負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責,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處斷」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原判決以刑法之竊盜、竊佔罪均係告訴乃論,上訴人對甲○○、丙○○提起前開幫助犯部分之自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其餘自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輕罪,亦係不得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就前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但原審對於自訴狀所指甲○○、丙○○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與乙○○共負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責部分,何以亦不得自訴,並未詳予說明論敘,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上訴人於自訴狀對於指訴甲○○、丙○○與乙○○三人共同誣告上訴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鄭焜讓住處書立之同意書部分,另指稱被告等並舉證人紀劉桂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錯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等語。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雖未確定,足認其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為甲○○、丙○○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上開所指該被告等利用證人紀劉桂蘭偽證,誤導法院誤予判刑部分,究竟有無可取,則未予調查說明,原審逕予維持,同為判決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