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 秀 玉被 告 己 ○ ○
甲 ○ ○
丁 ○ ○台東(鎮)市公所承辦人員
戊 ○ ○
辛 ○ ○
丙 ○ ○
乙 ○ ○癸○○○
子 ○
庚 ○ ○
壬 ○ ○
卯 ○ ○
寅 ○ ○
丑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己○○、甲○○、丁○○、戊○○、辛○○、癸○○○、子○、庚○○、壬○○部分被告己○○、甲○○被訴犯竊盜、侵占、背信等罪;丁○○、戊○○、癸○○○、子○、庚○○、壬○○被訴犯侵占罪;辛○○被訴犯詐欺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關於台東(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指遺產稅徵收及有關函文承辦人員)部分關於台東(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指遺產稅徵收及有關函文承辦人員)被訴違法課徵遺產稅部分,原審以依自訴狀之記載,已可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第一審以起訴程序顯有未當為由,諭知不受理,自非妥適,因而撤銷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之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不合,且上訴意旨僅稱:台東市公所承辦人員應構成刑法犯罪等語,並未具體指摘該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被告丑○○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雖稱:有關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係一人全攬四人之簽名,已證明係偽造、變造者,丑○○被訴犯罪部分不受理係不當等語。惟查關於被告丑○○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其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對之再行自訴,為不合法,原審以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該部分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而維持該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不受理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被告丙○○、乙○○、卯○○、寅○○部分被告丙○○、乙○○、卯○○、寅○○被訴犯刑法凟職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等被訴凟職,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該部分自訴,顯非適法,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自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被告丙○○、乙○○承辦案件知法違法,被告卯○○、寅○○承辦案件怠於職務致自訴人財產權受嚴重侵害,均構成刑法犯罪等語,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部分不受理判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係對依法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案件提起上訴,或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