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高榮發為告發人,其早於多年前即占用本件土地之一,只要有任何與其競爭使用土地疑慮之對象,即不分青紅皂白檢舉。上訴人乃地方上政治人物,就地方上事物或部落間爭執參與處理調解,因而與他人結怨,致他人挾怨報復,亦極有可能。而刑事案件告發人告發之動機,固有基於正義者,但大都由於個人之利害關係或受他人之指使或圖得不法之利益而出之,故其陳述,難免有失公平,是高榮發所為證言,證據力薄弱,原審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㈡、證人陳進方、楊秋金等十六人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親見上訴人在濁水事業區第二四林班保安林地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伐木、築路、搭鐵皮屋,亦不知上訴人與本件實際行為人施春福之間曾有合夥牧羊關係;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李清雄、蔡敏達亦僅供證前揭第二四林班保安林地及泉南段四四號土地有被人濫墾、築路、搭鐵皮屋,至於何人所為,渠等亦證稱不知悉,而李清雄製作之森林被害報告書,係依據民眾告發至受害現場視察,所填載之文書,其內容是否實情,仍有待法院審認,不能依此遽以認定犯罪行為人。原審竟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就陳進方、楊秋金等十六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漏未審酌,亦未說明論列,自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證人施湯春美乃已故施春福之遺孀,其於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或恐因施春福搭乘上訴人汽車發生車禍亡故,當時雙方尚未談妥和解條件,其所為證詞,難免挾怨偏頗,此對照其於原審前審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所居住部落與受害現場即盧山部落間相隔二十公里有餘,上訴人若欲開墾不僅須長途跋涉,亦與各部落均有世居山頭,互不侵犯之習慣不符,且提出鄉公所就該等土地承領分配之名簿,僅施春福列名其中,上訴人並未列名,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重要事證及辯解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論列,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如認上訴人仍應負刑責,請求審酌毀損之林木僅有七株,開闢道路之面積亦僅○‧一四四公頃,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係原住民,經濟能力原已薄弱,復遭受九二一大地震災害,家園有待重建,如受刑之執行,必使全家更陷困境,請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高榮發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施湯春美、陳進方、林坤財、巫清元、林坤木、林阿木、曾作文、楊貴林、曾春涼、包正義、林濱、楊貴秋、楊金能、楊森、李文進、曾振春、楊秋金於偵查中之供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李清雄、蔡敏達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陳和春於原審之供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楠林區管理處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各一份,測量圖、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其弟紀芳雄(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共同在南投縣南投林區濁水溪事業區第二十四林班國有保安林地內毀損保安林七株(立木材積計○‧八一立方公尺),擅自開闢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又於南投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搭蓋鐵皮屋一間(面積一百八十二‧三二平方公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工作物,係施春福擅自設置,欲供其自己經營牧羊事業之用,該鐵皮屋亦係施春福出資僱工所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發人不能擔任證人之規定,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以高榮發前後核屬一致之供述為可採信,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證據法則難認有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既採憑施湯春美在偵查中供證其夫施春福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受上訴人僱用在前揭第二四林班保安林地開闢道路,自係排除施湯春美在原審陳稱其不知施春福受誰僱用在保安林開挖土機整地之供述,縱未於理由中說明,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森林被害報告書既係巡山員李清雄至前揭第二四林班保安林地勘查後,依據現場之實際狀況而為製作,則原審依據測量圖及案內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該保安林地遭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記載為可採信,自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而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徒憑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上訴人指稱其居住部落與前揭保安林地等處部落間之距離,暨所提鄉公所土地承領分配名簿上之記載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上訴人確有右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列說明,要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